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娄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建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娄烦县娄烦镇城北村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娄烦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刑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建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建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8日,交警大队县城中队民警联合太原交警支队民警在山西省娄烦县滨河北路姚罗桥口例行检查过往车辆时,查获被告人饮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机动车牌号的小型轿车(车牌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4.1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将其带至娄烦县人民医院抽血。经鉴定送检的齐建清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1.18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辩称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建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建清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14时10分许,娄烦县交警大队县城中队民警联合太原交警支队民警在山西省娄烦县滨河北路姚罗桥口例行检查过往车辆时,查获被告人饮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机动车牌号的小型轿车(车牌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4.1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日将其带至娄烦县人民医院抽血,经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对齐建清的血样酒精含量检验鉴定,送检的齐建清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1.18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
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娄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2018年3月8日14时10分许,娄烦县交警大队县城中队民警联合太原交警支队民警在山西省娄烦县滨河北路姚罗桥口例行检查过往车辆时,查获被告人齐建清饮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机动车牌号的小型轿车(车牌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4.1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日将其带至娄烦县人民医院抽血,经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对齐建清的血样酒精含量检验鉴定,送检的齐建清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1.18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立案决定书证实,娄烦县公安局于2018年3月9日以被告人齐建清犯危险驾驶罪立案。
3、被告人齐建清的供述及违法犯罪嫌疑人陈述材料证实,其于2018年3月8日酒后驾驶×××车辆被查获的详细情况。
4、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齐建清的驾驶证有效期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
5、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齐建清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齐小丽。
6、尿样检测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齐建清的尿样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7、被告人齐建清的右驾驶位置照、呼气式照、呼气式酒精值照和抽取血液照及血样抽取登记表证实,娄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和血液酒精测试。
8、山西省晋龙司法鉴定所【2018】血检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齐建清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1.18mg/100ml。
9、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确认书证实,被告人齐建清的酒精含量为94.1mg/100ml。
10、娄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齐建清驾驶的×××车辆于2018年3月8日被扣留,并抽取了血液/尿样。
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齐建清出生于****年**月**日,具备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2、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齐建清于2016年9月20日因吸毒被娄烦县公安局盖家庄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建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娄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齐建清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齐建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仟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