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南芬街道办事处赵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法定代表人:董玉平,系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震、吴宝强,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辽阳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

法定代表人:董吉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南芬街道办事处赵家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辽阳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震、吴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阳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南芬街道办事处赵家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欠付原告的租赁费本金38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未能按期给付租赁费的违约金,暂计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黑背沟铁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上交办法:2009-2011年租赁费每年4万元;2012-2014年每年租赁费5万元;2015年-2018年12月31日每年租赁费6万元;每个阶段头一年的一月一日上交租赁费,不准拖欠和拒交,否则甲方(即本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因停产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即本案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第十-条另行约定:不管市场矿石价格高低必须按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和金额如数上交租赁费,否则,乙方支付甲方30%违约金。合同生效后,2009年至2010年阶段被告按约给付了租赁费,2013年2月28日给付了当年的租赁费,到目前尚欠租赁费本金如下:2011年欠付2年的租赁费4万元,2012年和2014年欠付的2年租赁费10万元,2015年到2018年12月31日欠付4年的租赁费24万元,总计欠付租赁费本金42万元。被告未能按期给付租赁费,有按合同十一条约定,按30%给付违约金的义务。为便于诉讼,违约金暂计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辽阳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南芬街道办事处赵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辽阳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黑背沟铁矿租赁合同》,约定2009-2011年租赁费每年4万元;2012-2014年每年租赁费5万元;2015年-2018年12月31日每年租赁费6万元。每个阶段头一年的一月一日上交租赁费,至今尚欠租赁费42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了38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南芬街道办事处赵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辽阳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黑背沟铁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给付租赁费,应依法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故违约金应为11.4万元。被告辽阳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8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辽阳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南芬街道办事处赵家村民委员会租赁费人民币38万元、违约金人民币11.4万元,合计49.4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辽阳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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