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雪松,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郭卉,女,****年**月**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曹雪松与被告郭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佳丽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雪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郭卉归还曹雪松借款本金20万元。

事实与理由:曹雪松、郭卉系朋友关系,2020年6月22日,郭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曹雪松借款20万元,曹雪松当天通过转账方式将该款借给郭卉,郭卉于当日给曹雪松打有借条一张,并承诺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期限已至,郭卉分文未归还,曹雪松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曹雪松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曹雪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收条》;3.银行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4.郭羽的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郭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质证

被告郭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曹雪松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且内容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6月22日,郭羽向郭卉转账8万元,曹雪松向郭卉转账12万元。

2020年6月22日,郭卉向曹雪松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郭卉今向曹雪松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三十天,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本人保证到期后归还全部本金。

同日,郭卉向曹雪松出具《收条》,载明:本人郭卉今收到曹雪松转来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曹雪松转郭卉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郭羽转郭卉人民币捌万元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羽出庭作证,称其向郭卉转账8万元的行为系代付款的行为,其对该8万元不享有权利。

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未有证据显示郭卉有还款行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可以看出,郭羽及曹雪松向郭卉转账的20万元对应郭卉出具的《借条》《收条》中的20万元。鉴于郭羽确认其向郭卉转账的8万元系代曹雪松支付,故本院确认曹雪松和郭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曹雪松向郭卉交付了借款,郭卉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曹雪松要求郭卉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郭卉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雪松借款本金200 000元。

如果被告郭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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