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屏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开源大楼3楼。 法定代表人:曾晓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德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凯里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锦屏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房开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德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6民终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开源房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就“超期交付相关文书”的违约责任承担作出约定的这一基本案件事实的审查判断上存在认定错误。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贵州省住建局与贵州省工商局2010年联合制定并于2011年1月1日开始启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不属于格式合同,是示范合同,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有效合同依法履行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按照合同自由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和对权利处分的选择。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对“逾期交付相关文书的”违约责任问题和后果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对于被申请人不退房的情形,双方自愿在违约金金额及计算方式上打“X”,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平公正自由的民事行为原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已作出了不退房并放弃计算违约金的选择,改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自已民事权利处分结果,也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举证说明。(三)原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原审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任意扩大法律适用的解释,违反了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审判原则以及案件审判的价值取向,并对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前后矛盾,未起到引导社会正能量的作用。据此,开源房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因申请人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案涉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故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并未对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超出约定30日外,买受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之规定,对于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亦明确,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形下,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确定逾期利息。本案中,因双方对买受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不明,原审判决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将案涉违约金认定为按日向被申请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已远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原审判决对案涉违约金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应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关于原判决法律适用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经查,本案原判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开源房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对于开源房开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开源房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锦屏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荟宇 审判员  王程洁 审判员  吴宝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晟 书记员刘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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