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王鹤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 被申请人王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 被申请人王江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鹤荣因与被申请人王志勇、王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2020)湘132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鹤荣申请再审称:2015年8月30日,被申请人王江涛在贵州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10000元利息至王鹤荣的银行卡上。2015年公历年底,王江涛向王鹤荣写了一张欠利息14000元的欠条,并在原始借据上补签了名字,但在2019年还款协议调解现场中当众撕毁。请求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20)湘132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改判王江涛承担偿还债务,原审与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王志勇、王江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定,在原审庭审中,王鹤荣的委托代理人彭满英(王鹤荣之妻)对王江涛在借条上签名作出了如下陈述:因为王江涛是王志勇的儿子,我要求他儿子签字;他儿子也还了1万元利息,一年利息钱是2万4,王江涛还立了1万4的利息借据。王鹤荣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王江涛于2015年8月30日转账10000元偿还利息的转账记录与原审庭审彭满英的陈述相符。原审判决作出了“二、驳回原告王鹤荣要求被告王江涛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的判项。原审宣判时,王鹤荣表示“不上诉”。王鹤荣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王江涛在借据上签名的原因与经过和王江涛偿还10000元利息的事实,王鹤荣的委托代理人已在原审庭审中作出陈述。王江涛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已依法作出“驳回原告王鹤荣要求被告王江涛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王鹤荣不服该判决,应当在上诉期间内依法提起上诉。可王鹤荣在原审宣判时表示“不上诉”。王鹤荣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江涛偿还债务的再审请求也是不当的,如是,则王江涛作为借款人便不要承担清偿责任。王鹤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鹤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福江 审判员 王平凡 审判员 贺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谭灵芝 书记员肖卓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