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阳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 被告袁暾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 被告黄春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欧阳琳与被告袁暾辉、黄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琳、被告袁暾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阳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00,000元; 2、支付2019年6月至2021年3月30止的利息,计44,000元; 3、判令被告从2021年4月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在于都县楂林工业园开办经营制衣厂,因缺资金周转,于2018年3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月利率20%计算)。被告借款后,从2019年6月开始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期间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不讲诚信。 综上,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清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请法院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袁暾辉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黄春兰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欧阳琳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欧阳琳的陈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袁暾辉、黄春兰向原告欧阳琳出具的借条及庭审记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9年6月起利息未付。原告欧阳琳要求按月利率20‰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和第31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利息应当分段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675条、第6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袁暾辉、黄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年利率24%计息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本案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袁暾辉、黄春兰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易忠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邹招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