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区支行,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新华书店7-12号。

主要负责人:何典松,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喜,女,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女,该支行资产团队负责人。

被告:柯芳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塔支行)与被告柯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喜、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北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柯芳芳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共计270514.47元,其中借款本金257200元,利息483.91元,罚息12806.42元,复利24.1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6月9日),顺延按《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柯芳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0日,被告柯芳芳通过掌上银行与农行北塔支行营业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2572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月,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80bp确定,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人按自主支付方式提取贷款。借款人还款账户为卡号62×××73。”合同签订后,被告柯芳芳通过掌上银行操作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笔,借款凭证号430220190182726,借款金额257200元,借款日期2019年10月10日,到期日2020年10月9日,执行利率5%,逾期利率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截至2021年6月9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70514.47元,其中借款本金257200元,利息483.91元,罚息12806.42元,复利24.14元。鉴于被告已严重违约,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柯芳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开卡业务申请书、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放款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柯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区支行借款本金2572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21年6月9日的利息483.91元,逾期利息12806.42元,复利24.14元;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被告柯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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