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妍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新兴南麓世家社区公园1号委*栋*单元*层*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妍彤因与被上诉人金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4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但考虑是被上诉人介绍客户到上诉人处,可以认定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口头协议达成后,上诉人立即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被上诉人钱款,但被上诉人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经上诉人催告后仍未履行,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同时被上诉人还拒绝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31635元。上诉人作为履行合同义务一方,符合上述法条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因此,上诉人所在地的铁东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铁东区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裁定是错误的,恳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合同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合同履行义务一方为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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