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肖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代理人:赵元、简玉亮,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兴义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黄草办笔山路100号(金洲世家会所)。 法定代表人:胡柏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世庆,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肖琴与兴义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301民初41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主文载明:一、由兴义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琴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3322元;二、由兴义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琴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60702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兴义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兴义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肖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兴义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1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分别于2021年1月20日、2021年3月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信息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兴义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有18个银行账户,账户内可用余额均为0元。本院已于2021年1月21日对上述银行账户予以额度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兴义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贵州省兴义市,在贵州省兴义市。本院已于2021年3月4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在贵州省兴义市汇鑫澜湖郡二期项目D1栋30层30-1号的房屋一套、G1栋33层33-3号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期满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前十五日向本院申请),且汇鑫澜湖郡二期项目D1栋30层30-1号的房屋已在本院另案(2021)黔2301执925号中进行处置,待处置完毕,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参与分配,故本案申请执行人不再要求本院处置上述房屋。 3.查明被执行人兴义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贵E×××××,车辆识别代号:×××××,注册时间:2010年4月14日)、帝豪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贵E×××××,车辆识别代号:×××××,注册时间:2011年6月10日),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认为上述车辆年限较久,价值不大,且未扣押,不要求本院查封。 4.查明被执行人兴义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666987948H,企业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金洲世家会所),法定代表人胡柏树。被执行人无证券登记信息。 三、本院另案于2021年1月20日到被执行人兴义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进行财产调查,但未反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四、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兴义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法定代表人胡柏树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经本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未要求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措施,未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亦未要求对被执行人提起审计。 2021年3月11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兴义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肖琴,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肖琴对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兴义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结果予以确认,且书面同意对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301民初41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85174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本院依法处置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兴义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肖琴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301民初41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债权85174元,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柳 霞 书 记 员  牟恩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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