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定华。

被告陈晓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定华诉被告陈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定华、被告陈晓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底原告刘定华通过被告陈晓强在田江的企业入股,2013年底结算时被告陈晓强挪用了应退还原告刘定华的股金30000元,并说相当于借原告的钱。2015年3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拖延不还。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晓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给原告打欠条是原告转郭海琛的股份,我欠郭海琛的股份钱。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晓强是否欠原告刘定华30000元。

争议焦点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陈晓强查阅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欠条是被告自己写的并签名按手印,但没有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条是被告亲自书写并签名按印,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3月26日被告陈晓强给原告刘定华出具借条一张,写明“陈晓强欠刘定华现金30000元”并有陈晓强签名按印。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刘定华与被告陈晓强虽对借款的起因各执一词,但被告陈晓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说明被告对欠款事实上是认可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晓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定华借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20元,总计595元,由被告陈晓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宣县民初字第4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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