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布连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周训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布连营与被告周训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周训武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布连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肥料款97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7日,被告从我经营的化肥销售部赊欠肥料,共欠9700元,并打下欠据一张,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周训武辩称,过去几年从进肥料到最后一次进肥料,多少钱记不清了,我被人骗了,一次性给不了你,这期间原告的儿子来找我要钱,我在外打工,都是我对象给的原告儿子钱,最后原告的儿子说回去算算账,2015年春节前结清就算了,结果2015年春节原告的儿子没来找我,来年春天原告让我去算账,我没有时间去。2015年春节前后就不再找我要账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了。但是不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只要原告的儿子找我算账,欠款确实在2000元左右,我一定会偿还原告。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和依法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三份、欠款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训武从布连营处购买肥料,未支付肥料款。2011年2月17日周训武给布连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肥料款5吨,100*97=9700(玖仟柒佰元),有周训武的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周训武购买布连营的肥料,应遵守诚信原则,及时足额付款。被告周训武称2010年6、7月份从唐庙信用社给原告转账7000元,本院调取原告布连营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901060600010100062348,自2010年1月至12月银行交易流水,未发现有被告所称该笔款项,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布连营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有违约责任或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训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布连营欠款9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训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