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文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贵州恒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曙光大道富景家园北楼20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1MA6H2C517F。

法定代表人:张子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梅娟,云南大韬(曲靖)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恒鼎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开发区翠峰街道三江大道晶苑花园91-92号商铺。(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MA6NHQLL82。

负责人:张伟。

被告:张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文斌与被告贵州恒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贵州恒鼎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鼎曲靖分公司)、张伟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斌,被告恒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鼎曲靖分公司、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确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四方协议”;二、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的出资额人民币50000元;三、判令三被告对该笔退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四方于2020年8月6日签订“四方协议”,详细协议内容详见“四方协议”(附“四方协议”复印件一份),对该份协议的性质认定,应认定为合伙协议,协议中的甲乙丙丁四方为普通合伙,原告出资额为5万元。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因此,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公司运作正常的情况下正常为公司办理业务,每个月理应按协议约定拿到公司分红,但公司从九月份开始未给原告半点分红,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无果。根据该协议第二、三、七项的约定,原告与三被告为四方合伙人,原告在正常业务办理下没有拿到合伙分红,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已经出现了《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可以退伙的事由及合伙人已经约定了退伙财产退还的办法。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恒鼎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主张的退伙条件不成立,原告请求解除与三被告之间的四方协议以及三被告退还五万元投资款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不具备合伙企业法第78条当然退伙的法定情形,因原告请求解除四方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同样原告因第一项诉讼请求产生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讼解除四方协议以及退还投资款其实质是要求退伙,原告提出退伙的理由系被告没有进行分红,但实际上被告在公司产生利润的情况下有进行分红,之后是因为公司没有产生利润且产生负债才没有继续分红。合伙本应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分红的前提是合伙企业有利润,退伙人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应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合伙人退伙时应当进行清算来确定合伙人各方的权益,但原、被告就合伙期间的债务未进行清算,无法认定双方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故退伙条件不成立。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四方协议”是认定为合伙协议,还是作为股东与被告恒鼎公司成立公司并不确定,因签订的“四方协议”不具备合伙协议的必须条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8条及63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并没有在“四方协议”中载明。“四方协议”第二条约定:丁方与甲方签订合同成立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相关事宜由此可以得知,作为原告的丁方是否是与被告恒鼎公司成立公司,如果是作为股东与被告成立公司,那本案也不符合股东退股的法定情况。退一步来说,就算是合伙,该协议也没有约定是普通合伙还是有限合伙,原告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也不得而知。3.原告起诉状要求退还5万元投资款有误,“四方协议”第三条约定,实际金额按照2020年4月份以后丁方实际收到分红扣减,起诉状中称9月开始没有分红,按此说法,实际已分红5个月,按照约定应当予以扣减,不应当全额退款5万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2019年7月11日原告与恒鼎公司签订的分公司合作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付钱给恒鼎公司进行付呗的合作,并由张伟代理签字,成立恒鼎公司曲靖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鼎经开区分公司),因为恒鼎公司没有给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注册的恒鼎经开区分公司经营不下去了,原告就把这个公司注销掉了。

3.2020年4月4日由恒鼎曲靖分公司跟原告签订恒鼎曲靖分公司分红制度,用于证明原告在恒鼎曲靖分公司出资5万元,持有25%的分红。之后曲靖分公司对原告进行5个月的分红,自2020年9月份之后没有对原告进行分红。

4.2020年8月6日原告跟恒鼎公司、恒鼎曲靖分公司、张伟签订的“四方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与三被告有合伙合作。这个协议签订的背景是因为2020年5月公司没有对原告进行分红,所以原告才找到三被告签订该协议,目的是对他们进行约束。

5.庭后提交恒鼎公司、恒鼎曲靖分公司、恒鼎经开区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三个公司的基本信息,另恒鼎经开区分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6日办理注销手续。

6.庭后提交部分账单明细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后台是产生了收益的。

7.庭后提交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支付宝交易明细、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交付交易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庭后提交)各一份,用于证明(1)张伟于2019年8月8日转账24元、2019年9月14日转账559元、2019年9月16日转账995元,转的是第一个合作合同恒鼎公司应该给原告的付呗利润分成(有两笔是通过其母亲张凤琼的账号转来的)。(2)张伟通过张凤琼的支付宝于2019年12月7日转账908元、1042元、1002元、8981元,是张伟退给原告的设备补贴,按照约定,张伟应该退给原告20000元,2020年4月4日签订分红制度时,张伟带了一些设备过来,剩余的款项用设备进行了抵扣。(3)张伟通过其公司财务张巧梅微信转账2020年5月15日转入3539元,用于公司日常开销,这笔钱是因为曲靖分公司此前在张巧梅这里放了10000元,用于公司开支,后来因为各种扯皮,就把这笔钱转来给原告保管,不是给原告的分红,每次开支原告都在群里给张伟和张子娟报账;2020年5月20日转入4月份分红2879元,其中719.75元属于原告;2020年8月6日转入6月份分红1339元;2020年8月20日转入7月份分红1061元;2020年9月23日转入8月份分红921元;2020年10月24日转入9月份分红781元。另张伟2020年5月21日转入3月份利润分成607元,这个时候还没有分红制度,转的是恒鼎公司应该给原告的利润分成。

8.庭后提交微信聊天截图一份(出示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质证后提交打印件),用于证明2020年5月15日转入的3539元,是用于曲靖分公司日常开销。

经质证,被告恒鼎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系原告成立的公司,但现已经注销,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与恒鼎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其分红是与恒鼎曲靖分公司签订的制度,且制度约定恒鼎曲靖分公司没有出现严重违规行为时原告不得清退出资金额,若原告出现严重违规行为则净身出户。据说9月份没有分红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三被告一直联系不上原告,按照分红制度,原告已出现严重违规行为,应当净身出户。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中的“合作关系”无异议,其它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没有明确是合伙还是原告作为股东入股。证据5无异议。证据6系打印件,无任何公司盖章,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也不能证明是公司产生的收益。证据7原告自认的分红恒鼎公司均认可,张凤琼确实是张伟的母亲,但原告所说的两笔款项,退的是设备补贴还是分红不能确认,也说明不了是用于公司日常开销还是分红。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张巧梅的身份恒鼎公司无法核实,也不能证实是公司的日常开销。

被告质证

被告恒鼎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恒鼎曲靖分公司、张伟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内容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1日,恒鼎公司(甲方)与文斌(乙方)签订《分公司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合作项目为付呗支付、点付POS;付呗、点付利润分配方式;期限为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1日;合同一年一签;乙方向甲方支付40000元;协议生效一个工作日内,甲方开设对应付呗、点付后台给乙方;乙方权利义务、保密条款、违约责任、免责条款、其他事项的约定……。”该合作合同附件中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须向乙方提供分公司注册相关文件,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进行分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并按照甲方要求装修分公司统一门头;甲方提供1万元展示设备及1万元自选设备;付呗、点付的结算方式为月结;其他约定……”上述《分公司合作合同》签订后,文斌注册成立“贵州恒鼎科技有限公司曲靖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经开区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注销。2020年4月4日,恒鼎曲靖分公司(甲方)、案外人张兵(乙方)、文斌(丙方)签订《贵州恒鼎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分红制度》,主要内容为:“甲方为贵州恒鼎科技有限公司,在曲靖设立分公司,任命乙方为总经理,出资3万元持有15%分红;任命丙方为副总经理,出资5万元持有25%分红;乙丙双方不得转让变卖持有分红,甲方不出现严重违规行为乙丙不得清退出资额;若甲方有严重违规行为视情况三方协商处理,乙丙双方若出现严重违规行为则净身出户;在任命期间每周需指定周度目标,每月需指定月度目标,并及时汇报甲方,由甲方监督指导完成目标任务;分红及提成每月15日进行计算,三方无异议签字确认并发放;其他约定……”2020年8月6日,恒鼎公司(甲方)、恒鼎曲靖分公司(乙方)、张伟(丙方)、文斌(丁方)签订《四方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系甲方投资设立的分公司,丙方系乙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负责人,丁方系与甲方公司合作的个人。丁方根据2019年7月11日与甲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向甲方指定账户(丙方账户)支付20000元代理费及20000元设备费(设备费已全部补贴完),以及商铺租金30000元。因甲乙方对丁方公司运营管理政策失误,导致丁方管理的贵州恒鼎科技有限公司曲靖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经营不善,最终无法正常经营被注销。甲乙丙三方为弥补丁方损失协商合并公司运作,甲乙丙三方将丁方20000元的加盟费、30000元的租金作为丁方与乙方合作的出资款,乙方每月20日至23日内以公司收益为基数按照25%的分红比例向丁方进行分红,并于2020年4月4日与丁方签订了《恒鼎曲靖分公司分红制度》就分红予以明确。丁方与甲方签订合同、成立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等事宜均由甲方全权委托丙方代为办理,因此产生的后果均有甲方承担;乙方已于2019年7月18日收到丁方支付的20000元代理费、20000元设备费及30000元房屋租金;乙方承诺严格按照2020年4月4日签订的分红制度按公司每月收益的25%向丁方进行分红;甲乙丙三方承诺,若乙方未按约定分红,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当于应分红之日起三日内全额退还丁方50000元(加盟费20000元、租金30000元,实际金额按照2020年4月份以后丁方实际收到分红减扣),甲方、丙方为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丁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一年一签,乙方违约按照合同执行,丁方违约合同失效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应,乙方为公司主导人,丁方必须执行乙方安排的工作,如安排工作未执行则乙方收回合同并终止合作。其他约定……”

上述合同、协议履行过程中,张伟支付文斌如下款项:2019年8月8日24元、9月14日559元、9月16号995元;2019年12月7日908元、1042元、1002元、8981元;2020年5月15日3539元;2020年5月20日719.75元(标注为4月分润2879元,其中文斌为719.75元)、2020年5月21日607元(标注为3月分润)、2020年8月6日1339元(标注为6月分润)、2020年8月20日1061元(标注为7月分润)、2020年9月23日921元(标注为8月分润)、2020年10月24日781元(标注为9月分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退伙是指已经取得合伙人身份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退出合伙组织,消灭合伙人身份的法律行为。退伙纠纷是指合伙人因退出合伙企业,与其他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本案符合上述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本案案由应为退伙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文斌于2019年7月11日与被告恒鼎公司签订《分公司合作合同》,约定文斌投入资金与恒鼎公司成立分公司进行合作。本案证据能够证实文斌成立的恒鼎经开区分公司即是合作合同约定成立的分公司。恒鼎经开区分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9年12月16日注销,恒鼎曲靖分公司负责人张伟退还文斌部分投资后,又与文斌于2020年4月4日签订《分红制度》,约定将文斌之前的投资余款5万元作为恒鼎曲靖分公司的投资,并约定按月给予25%的分红。后恒鼎曲靖分公司仍未能按约定进行分红,恒鼎公司、恒鼎曲靖分公司、张伟、文斌于2020年8月6日再次签订《四方协议》,确认文斌出资5万元作为与恒鼎曲靖分公司的出资款,由恒鼎曲靖分公司每月以公司收益为基数按照25%的分红比例向文斌进行分红,并确认若不按约定分红,恒鼎曲靖分公司三日内退还文斌50000元,实际金额按照2020年4月份以后文斌实际收到分红减扣。恒鼎曲靖分公司为合伙企业,文斌为恒鼎曲靖分公司的合伙人,《四方协议》应视为原、被告对合伙事宜的最终处理意见为:恒鼎曲靖分公司未按约定向文斌分红,视为恒鼎曲靖分公司违约,应在应分红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文斌50000元,但应扣减2020年4月以后文斌已收到的分红,且恒鼎公司和张伟因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关于“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间,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的规定,现文斌要求解除《四方协议》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文斌在上述合同、协议履行过程中,所收到的款项:2019年8月8日24元、9月14日559元、9月16号995元(共计1578元),2019年12月7日908元、1042元、1002元、8981元(共计11933元),与《分公司合作合同》《分红制度》相互印证,应确认为恒鼎公司前期支付给文斌的利润分成及恒鼎曲靖分公司支付给文斌的设备补贴(另有部分设备补贴文斌认可用设备抵扣)。2020年5月15日文斌收到的3539元,与微信聊天内容等证据相印证,能够确认系用于恒鼎公司的日常开支,而非文斌得到的利润分成。另有2020年5月21日607元(标注为3月分润),根据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协议的时间点,《分红制度》签订时间虽为2020年4月4日,但文斌与恒鼎公司的《分公司合作合同》约定成立的恒鼎经开区分公司早已于2019年12月注销,故该款项不属恒鼎公司支付给文斌的利润分成,应系恒鼎曲靖分公司支付给文斌的利润分成。2020年4月后,文斌得到的利润分成应为:2020年5月20日719.75元(4月)、2020年5月21日607元(3月)、2020年8月6日1339元(6月)、2020年8月20日1061元(7月)、2020年9月23日921元(8月)、2020年10月24日781元(9月),共计5428.75元。按照约定,扣减文斌2020年4月后收取的分红5428.75元后,恒鼎曲靖分公司应退还文斌投资款44571.25元,恒鼎公司依法依约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张伟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其余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恒鼎公司辩解因文斌存在重大违规行为,应净身出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文斌于2020年8月6日与被告贵州恒鼎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恒鼎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张伟签订的《四方协议》。

二、被告贵州恒鼎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文斌投资款44571.25元。

三、被告贵州恒鼎科技有限公司、张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文斌负担105元,由被告贵州恒鼎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恒鼎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张伟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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