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福军,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晶,新疆佟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虎宝山,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荣,霍城县立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福军因与被上诉人虎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3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晶,被上诉人虎宝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福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虎宝山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涉诉费用由虎宝山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无合法生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其虽然出具欠条,但未收到借款,虎宝山称交付理应提供证据,虎宝山未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虎宝山未交付借款,双方当事人未形成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虎宝山辩称,2018年7月左右,马福军急需用钱向其借款,其找朋友通过贷款借给马福军45,000元,因双方系生意伙伴未让其出具借条,但因事后马福军未偿还,2020年4月25日经协商补打欠条,如果该欠条不属实,马福军理应起诉撤销该欠条,其未提起诉讼印证其认可该欠条。

一审原告诉称

虎宝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福军偿还拖欠借款45,000元;2.涉诉费用由马福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5日,马福军借虎宝山45,000元补写欠条一张,载明:“欠虎宝山4万5千元,年底还清,马福军,身份证号XXX,2020年4月25号。”该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虎宝山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虎宝山与马福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依据虎宝山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现马福军欠借款45,000元予以确认,虎宝山要求马福军偿还该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虎宝山要求承担涉诉费用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马福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虎宝山支付借款45,000元;二、驳回虎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马福军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虎宝山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证人祁xx证言,拟证明虎宝山从证人处借款然后将款项交付给马福军。马福军质证意见:证人与虎宝山存在利害关系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虎宝山与证人祁xx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虎宝山和马福军均认可案涉借款为无息借款,除案涉借款外也无其他借款往来,虎宝山和马福军均未从事职业放贷业务。虎宝山和马福军均从事大车货物运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虎宝山是否交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其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虎宝山提交马福军出具的欠条,主张马福军向其偿还借款45,000元,并就款项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事实均作出了合理的陈述。马福军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欠条由其本人签名,但对款项的交付提出异议,其抗辩借款未实际交付,但未作出合理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虎宝山作为出借人提交马福军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来源真实、合法,是主张双方之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其次,虎宝山和马福军均认可案涉借款为无息借款,除案涉借款外也无其他借款往来,虎宝山和马福军均未从事职业放贷业务。通过以上事实可排除双方以现金方式规避高额利率的可能性,双方现金交易行为符合传统的民间借贷行为,即欠条不仅是借贷合意,也是履行交付的凭证。第三,依据本地的经济水平以及双方当事人从事货物运输职业,45,000元并不属大额交易。在借款金额不大的情况下,虎宝山已初步完成了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虎宝山现金交付款项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该事实存在。相反,马福军不认可借贷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及至作出判决前,马福军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马福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知其出具欠条的相应法律后果,且其在出具欠条后长达一年时间里,未向虎宝山要回讼争的欠条,事后明知虎宝山起诉主张借款,其既未积极出庭应诉,也不配合法院澄清事实,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通过综合审查认定虎宝山以现金交付款项的主张能够成立,马福军抗辩虎宝山并未交付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在马福军缺席的情形下认定借款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马福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马福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凤 审  判  员   王国彪 审  判  员   刘  婷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邹  洁 书  记  员   孟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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