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鹤岗公路客运枢纽站,住所鹤岗市东解放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娄文家,职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鹤岗公路客运枢纽站C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鹤岗公路客运枢纽站职工,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系被告胡军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德军,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鹤岗公路客运枢纽站与被告胡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公路客运枢纽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胡凤军,被告胡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盛、崔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鹤岗公路客运枢纽站(以下简称公路客运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出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给付实际占用期间至2020年11月30日的租金4.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搬出房屋前的租金每月按3750元计算至实际搬出为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鹤岗公路客运枢纽站C区附一楼38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作招待所使用。租赁期间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租金为每年4.5万元。租赁期满,原、被告没有续签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搬出。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胡军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正确,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只是一份招待所的租赁合同,同时订立了一份快餐厅的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原来是一个合同,只是后来拆分为两份合同。两份租赁合同属同一法律关系,因为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实际履行过程当中是互相关联的,招待所的食堂也是快餐厅的厨房,其规模设置、用餐量的大小、供餐计划、供餐方式直接影响到快餐厅的收益,我方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快餐厅合同当中严重违约,导致招待所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两者是关联的。原告当庭增加了两项诉讼请求,但没有说明增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诉状中仅要求搬迁和3万元租金请求,没有其增加45000元和每月3750元的相关事实,如原告不增加事实与理由,我方只能认为原告的增加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致客运招待所通知函一份,用以证实招待所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进行经营,被告既没有续签合同也没有缴纳租金,因此原告通知被告如不予缴纳占用期间的租金,原告将通过法律程序追缴拖欠的租金。本院认为,该通知函的接收人处没有签字,标明为拒签,且送达人处只有一人签名,无法证实被告收到了该通知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的快餐厅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该份合同的时间、地点、双方主体和基本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招待所房屋租赁合同是相同的,差异只在于租赁标的略有不同,但地点都在客运站内,两份合同具有高度的关联性,是不可分割的。本院认为,快餐厅房屋租赁合同与招待所房屋租赁合同内容虽有一致的部分,但两份合同的租赁标的、金额、权利和义务等主要内容均不一致,是两份独立存在的合同,快餐厅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2004年9月20日的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实该合同的主体是原、被告,内容是招待所和快餐厅的租赁合同,双方在本案的招待所及快餐厅的租赁关系当中,现在的两个合同实际上是一个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04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双方重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关于杨万胜上访问题的答复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就本案牵扯的招待所和快餐厅合同承认违约,并同意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2万元,原告就本案合同违约在先。本院认为,该答复针对的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快餐厅租赁合同产生的争议,与本案租赁的招待所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的与原告之间的电话谈话录音三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就两个合同履行当中所发生的争议一直在谈判中,原告承认违约并同意赔偿被告一定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该份录音中没有提及招待所租赁合同的违约问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存折复印件一份、胡军下岗证明一份、纳税明细表一份,证明因原告违约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经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原告在招待所租赁过程中违约的有效证据,无法确认是否因违约造成了经营损失,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日,原告公路客运站与被告胡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公路客运站将其位于C区附一楼380平方米租给胡军作招待所使用,租赁时间为五年,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年45000元于当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约定了原合同终止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胡军应在终止或解除后三天内将租赁物返回公路客运站。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另外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公路客运站将其B区候车大厅一处面积为28.08平方米出租给胡军作快餐经营使用,租赁期间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年8000元于当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快餐店在租赁期间,因公路客运站装修,对快餐店进行了改造,双方之间就此事宜多次沟通暂未解决问题。2019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招待所《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胡军以公路客运站对其租赁的快餐店违约为由拒绝搬出租赁的招待所,该招待所至今仍在对外营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路客运站与被告胡军之间签订的招待所《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的终止期限为2019年11月30日,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合同自届满时失效,胡军应按约定在合同期满后三天内将招待所返还公路客运站。现胡军以公路客运站对双方签订的另一份快餐店《房屋租赁合同》违约为由拒绝搬出招待所,其理由不能成立。因该招待所在合同期满后一直营业至今,胡军应支付公路客运站占用房屋的租金,故公路客运站提出胡军应支付至2020年11月30日的租金4.5万元,2020年11月31日后至实际搬出时止的租金按每月375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军没有提交公路客运站在招待所房屋租赁中有违约行为的有效证据,其主张合同继续履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胡军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基于公路客运站在履行快餐厅《房屋租赁合同》中存在的违约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反诉请求,本案中不予审理,胡军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承租原告鹤岗市公路客运枢纽站位于C区附一楼380平方米的招待所; 二、被告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岗公路客运枢纽站占用租赁房屋至2020年11月30日的租金4.5万元,并支付后续租金自2020年11月31日起按月租金3750元计算至实际搬出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 靖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路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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