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战胜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军程,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刘春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与被告杨军程、刘春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程、刘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已经代偿的借款本息计91360.76元,并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年息15.4%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清偿日止;支付保险费计7779.1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军程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申请日常生活消费贷款。为满足银行担保要求,向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如下:①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②贷款金额、保险费、保险金额、保费月费率、每月按时缴纳等;③赔偿等待期80天;④保险期限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⑤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杨军程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贷款金额180000元,借期三年。被告收到贷款后,未能依约按月足额偿还本息以及缴纳保费。2020年1月21日,光大银行根据担保约定扣划我公司91360.76元。我公司催告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军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军程与刘春艳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登记档案信息查询件各一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及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原件各一份;3、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及中国光大银行宜昌分行出具的贷款借据原件各一份;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及《还款记录表》各一份;5、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杨军程应收保费总额的说明》及小额信贷系统打印件各一份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杨军程、刘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2日,原告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提交《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BBR201842050000000021),载明:投保人为被告杨军程,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180000元,保证保险金额为199048.25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按时缴纳保险费,每月应缴保险费为2594.45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2018年3月2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杨军程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杨军程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180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65%;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向杨军程发放贷款180000元。2020年1月21日,因杨军程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代偿款91360.76元。2020年11月18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给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已收到代偿款91360.76元,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截至2020年1月21日,杨军程尚欠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保险费7779.18元。因杨军程至今未向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支付代偿款及下欠的保险费,故引起讼争。 同时查明,案涉借款发生时,被告杨军程、刘春艳系夫妻。2019年11月26日,被告杨军程与刘春艳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与被告杨军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2、因被告杨军程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承担了保证保险责任,并于2020年1月21日代偿了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原告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取得了代位追偿权。同时被告杨军程尚欠原告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保险费,故原告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要求被告杨军程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案涉《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虽约定了代偿后应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计算比例明显过高。现原告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主张以代偿款91360.7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本案中,案涉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虽在被告杨军程与被告刘春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但被告刘春艳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认可,且原告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刘春艳对案涉借款知情且同意,故对原告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要求被告刘春艳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杨军程与被告刘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军程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支付代偿款91360.76元、保险费7779.18元,合计99139.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军程以代偿款91360.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支付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9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杨军程负担。该款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杨军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春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何宏业 书记员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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