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正镶白旗。
法定代表人:康武,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瑾,系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刘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被告:韩果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被告:申明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被告:申明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被告:王继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被告:石占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审理经过
原告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白旗信用联社)诉被告刘飞、韩果飞、申明迁、申明有、王继祥、石占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旗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韩果飞、申明迁、申明有、王继祥、石占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旗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飞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被告韩果飞、申明迁、申明有、王继祥、石占玉在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承担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5日的按合同约定月息9.7875‰计算的正常利息和2019年3月16日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14.6812‰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被告刘飞作为借款人,韩果飞、申明迁、申明有、王继祥、石占玉分别作为担保人,以农机购机为用途与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飞向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9.7875‰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全部结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对此以本人收入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全部借款本息,也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当借款人发生缺乏偿债诚意行为的,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及时偿还本金利息的,按月息50%向借款人收取逾期利息(14.6812‰)。2018年3月27日,原告向刘飞出具《借款借据》向其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3月25日。贷款发放之后借款人对贷款本金和所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归还,借款人与担保人违背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因此,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飞未作答辩。
被告韩果飞未作答辩。
被告申明迁未作答辩。
被告申明有未作答辩。
被告王继祥未作答辩。
被告石占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被告刘飞作为借款人,被告韩果飞、申明迁、申明有、王继祥、石占玉分别作为担保人,以农机购置为用途与原告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飞向白旗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9.7875‰执行,逾期借款利率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14.681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全部结清;韩果飞、申明迁、申明有、王继祥、石占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加罚息和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8年3月27日,白旗信用联社向双方约定的被告刘飞银行账户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刘飞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担保扣划承诺书》《面谈面签记录》《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流水》《催收通知单》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白旗信用联社与被告刘飞、韩果飞、申明迁、申明有、王继祥、石占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刘飞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飞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率标准,因合同约定了逾期借款利率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果飞、申明迁、申明有、王继祥、石占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飞、韩果飞、申明迁、申明有、王继祥、石占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9.7875‰自2018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止;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4.6812‰自2019年3月2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韩果飞、申明迁、申明有、王继祥、石占玉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韩果飞、申明迁、申明有、王继祥、石占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