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王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春林,江西滕王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万新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谢王群与被告万新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王群的代理人章春林、被告万新华的代理人陈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王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保证金10万元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九江市浔阳区大中路738号(原538号)使用权租赁乙方使用,在签订此合同的当日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10万元保证金,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合作的情况下,甲方要在同一时间内无条件退还保证金10万元给乙方;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被告出具了收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退还10万元保证金,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万新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被告和案外人王荣华签订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考虑该保证金是否应由王荣华来承担。被告现因企业暂时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退还,希望原告能准予被告分期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未及时退还保证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应由案外人王荣华来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万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谢王群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元减半收取计1169.5元,由被告万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