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晓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段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晓亮诉被告段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杨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晓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3万元,承担利息404,000元(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以上计1,834,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20年5月21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称用于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原告考虑到双方朋友关系,被告从事电力工程经营有一定的实力,因此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018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92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以及承诺书一份,承诺到期未按时还款,每超一天必须承担每天百分之二的违约金。2018年9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因资金紧张再追加50万元的借款,借期仅为五天,2018年9月21日前还款,被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于借款当日给被告转账46万元,被告出具承诺书。2019年7月26日,被告称其公司缴税急需资金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被告称贷款未下来暂无法还款,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

段城未作答辩。 杨晓亮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段城未出庭应诉,本院对杨晓亮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1.杨晓亮提供段城出具的借条两份、收条两份、承诺书两份。拟证明段城因本人的公司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原因于2018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8年9月16日被告再次以相同原因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均出具了收条并承诺予以归还。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借款事由等方面均符合民间借贷的条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杨晓亮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两份,拟证明2018年9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向被告尾号为5999的账户分两次共支付借款92万元,2018年9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尾号为5999的账户支付借款46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杨晓亮提供与段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以及微信转账记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拟证明微信号为×××57系段城本人所有,2019年7月26日被告在微信中以须缴纳税款4.6万元为由向原告请求帮忙借5万元,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万元以及被告对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9年7月31日归还借款的事实。进一步证明段城向原告共借款共计143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4.关于利息,被告在借条中未作约定,在承诺书中承诺:“借款人保证在2018年9月30日前还清此款,若到期归还不了,自愿承担以下处罚:1、借款人到期未按时归还此款,每超一天必须承担每天百分之二的违约金。2、此款到期若借款人还想继续使用,请与被借款人协商,征得同意后,每月上调原利率的百分之二十到五十。此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应,望双方相互遵守”(针对50万元的借条出具的承诺书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9月26日前归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至2020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主张,但对承诺书中“原利率”是多少未明确。 5.关于实际出借92万元、借条出具100万元,实际出借46万元、借条出具50万元,原告指出,是被告主动书写,超过部分系好处费,属于借款利息。 6.本院受理本案后,通过人民法院电子送达平台向段城送达了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还款承诺、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现未履行,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43万元的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仅约定了借期;承诺书中约定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调20%—50%,但原告未明确“原利率”,故应认定承诺书中亦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参照借款发生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4.35%)予以支持。故截至2020年5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3万元及逾期利息102,300.08元,并自2020年5月21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继续承担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明细附后)。 段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段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晓亮借款本金143万元及截至2020年5月20日的逾期利息102,300.08元,合计1,532,300.08元,并自2020年5月21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继续承担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8元,减半收取计10,654元,由杨晓亮负担1,753元,由段城负担8,901元(已由杨晓亮预交,段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杨晓亮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素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苟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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