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平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代理人:卫小平,系三门峡市陕州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门峡神火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张茅乡。

法定代表人:王余业,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三门峡神通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张茅乡。

法定代表人:王显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巷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苏平云与被告三门峡神火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火公司)、三门峡神通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平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小平、被告神火公司、神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巷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平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代被告应交的养老金款19281.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份,原告进入被告神火公司工作,2014年5月份,被告更名后的神通公司在厂里发出公告,要求该公司工作8年以上的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但是该公司要求职工承担全部养老保险金。原告无奈向被告交付养老保险金26993.68元,由被告一并交到社保中心,该款包含被告应依法缴纳的19281.20元。该款是二被告的法定缴款义务,原告被迫代被告缴纳,依法应当向二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

被告神火公司、神通公司辩称,原告是2005年进入神火公司的,神通公司是2013年4月18日重新注册新的公司,是两个公司同时存在。原告补缴纳以前的养老金都是自己缴纳的,企业不予缴纳,一些人都同意的。原告2013年4月18日进入神通公司以后,与神火公司就没有关系,劳动仲裁已经超出时效;原告进入神通公司以后,按劳动法应该企业缴纳,但企业补缴的都是个人承担的。原告缴纳的养老金单位不予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份,原告到被告神火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4月18日,被告神通公司成立,后被告神通公司租赁了被告神火公司,原告便从被告神火公司转到被告神通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神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6月4日,原告将在二被告处工作期间的个人和单位应负担的养老保险金合计26993.68元现金交给被告神通公司,由被告神通公司工作人员将该款向陕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缴纳,该中心出具的两张票据载明:200901-201304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纳13882.80元、个人缴纳5553.12元,共计19435.92元;201305-201406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纳5398.40元、个人缴纳2159.36元,被告神火公司应负担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金13882.80元,被告神通公司应负担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金5398.40元,原告个人应自己负担7712.48元。2015年12月17日,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三门峡市陕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该委员会于2016年3月12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4月6日,原告以劳动争议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回了起诉。2017年1月10日,原告苏平云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代被告应交的养老金款19281.2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了劳动者享受劳动保险和社会福利的权利。原告先后在二被告单位上班,分别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自己向养老保险征收单位缴纳了应由二被告作为企业分别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金,现原告向二被告提出追偿,二被告应将该款给付原告。

对于二被告辩称的补缴以前的养老金都应个人承担,企业不予缴纳的意见,因被告的该辩称意见违背《劳动法》关于劳动者享受劳动保险和社会福利的权利的规定,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是以追偿权为由向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而非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原告一直向二被告主张其合法权利,并未放弃该权利,不适用有关劳动仲裁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神火公司应给付原告13882.80元,被告神通公司应给付原告539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门峡神火碳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平云138**.80元;

二、被告三门峡神通碳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平云5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三门峡神火碳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元,被告三门峡神通碳素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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