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某,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某,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某支付原告水泥款295125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4904元,合计3200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某系经销水泥业主,2018年,被告多次因红寺堡区全民健身中心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约定了单价,2018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7952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水泥48吨,单价为325元,合计15600元。以上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合计295125元,当时被告承诺年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江某未作答辩。

原告马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张,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江某下欠原告水泥款279525元的事实,入库单三张,该证据与证人王某出庭陈述及证人提供的记账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给被告提供48吨水泥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马某为被告江某承包的红寺堡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项目工程供应水泥,2018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795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原告又分三次给被告提供水泥共计48吨。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欠原告马某水泥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水泥的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关于原告主张欠款295125元的请求,其中27952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下剩15600元系原告以单价325元计算出的48吨水泥的价款,双方虽对48吨水泥的单价未明确约定,但原告当庭陈述其之前提供给被告的水泥都是按均价325元/吨结算的,且以单价为325元计算也符合市场行情,故对原告按每吨325元主张48吨水泥款156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项水泥款共计295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24904元请求,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逾期付款损失系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原、被告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亦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水泥款295125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原告马某负担187元,被告江某负担2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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