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覃登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贵,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通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鄢正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杨光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杨光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杨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2(系杨某1父亲),男,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3(系蒋某某母亲),女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熊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3(系熊某某母亲),女,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覃登萍诉被告杨通元、鄢正菊、杨光彬、杨光琴、杨某1、蒋某某、熊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登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贵、被告杨光彬、被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通元、鄢正菊、杨光琴、蒋某某、熊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杨通元、鄢正菊、杨光彬、杨某1、杨光琴、蒋某某、熊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拆迁补偿费用35401.1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杨光彬给付原告赔偿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光彬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9年12月5日,被告杨光彬于重庆市大足区X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农房拆迁协议书》,应得房屋补偿款201333.30元,房屋装修款15680.70元,附属物补偿款18573.53元,企业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补助费8435.20元,搬家补助费8人共计3200元,搬迁补助费8人合计8000元,提前搬家奖励8人共计24000元,以上各项补偿费合计279223元。另房屋残值费3986元。2019年12月5日,被告杨光彬领到各项补偿费合计279223元,房屋残值费3986元,共计领到费用283209元。原告与被告杨通元、鄢正菊、杨光彬、杨某1、杨光琴、蒋某某、熊某某是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村5组村民,其中户主是被告杨通元。被告杨光彬、杨通元等人领到费用后至今未给原告应当得到的费用。被告杨光彬至今未给原告因手指受伤的赔偿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另行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杨光彬及杨某1辩称,因当时父亲手受伤,是我父亲手写不出来,房屋产权是父亲的,我是代签的字,说的是房屋拆迁补偿款拿下来后,我领取了拿给我父亲,当时政府给我出具了证明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我代签,房屋补偿款不是遗产也不是其他款项,是老人的款项,老人现在还在。赔偿的总金额是283209元,但是我父亲的房屋补偿款。房屋产权也是我父亲的,钱都是我父亲的,我父亲也健在,父亲没有分给任何一个人,我父亲自己的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当是我父亲自己支配。房屋拆迁补偿款是我父亲本人的,因为我父亲今天身体不适,不能出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5日,重庆市大足区X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杨通元签订《农房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房屋补偿款201333.30元,房屋装修款15680.70元,附属物补偿款18573.53元,企业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补助费8435.20元,搬家补助费8人共计3200元,搬迁补助费8人合计8000元,提前搬家奖励8人共计24000元,以上各项补偿费合计279223元;另房屋残值费3986元,共计283209元;被告杨光彬代被告杨通元在协议书上签名及捺印; 2、被拆迁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杨通元。 3、2021年5月26日,重庆市大足区XX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房屋拆迁款279223元、房屋残值3986元,原告个人享有搬家补助费400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3000元,合计4400元;另XX镇XX5组原转角6组杨通元户的后续安置情况需被拆迁安置对象自行选择,现尚未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享有房屋补偿款、房屋装修款、附属物补偿款、企业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补助费、房屋残值费等费用,结合X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原告应享有的费用为4400元,因该笔费用已由被告杨光彬代被告杨通元领取,故应由被告杨通元履行给付义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通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登萍支付拆迁补偿费用4400元; 二、驳回原告覃登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52元,由被告杨通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振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旷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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