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仁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被告:刘道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孝感分公司”)与被告吴仁忠、刘道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被告吴仁忠、被告刘道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人保孝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整。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2日,被告刘道远将其所有的由原告承保交强险的车辆鄂K×××××号中型客车交给不具备相应驾驶证的被告吴仁忠驾驶,行驶至S262省道81公里+1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程旺明相撞,造成程旺明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5月13日,程玲等向安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鄂0982民初60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程玲等11万元整。原告依照履行。由于被告刘道远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不具备相应驾驶证的吴仁忠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权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吴仁忠辩称,(2020)鄂0982民初606号民事调解书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为各方的自愿行为,无任何欺诈胁迫,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作为原告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其对调解结果应承担,其在当时诉讼中,未主张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并且(2020)鄂0982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也明确确认再审申请人(本案原告)原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的签字,属于放弃抗辩权利自愿赔付,故其在本案当中向被告进行追偿已失去了合法的基础,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道远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在第一次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2日9时18分许,程旺明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62省道81公里+150米处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吴仁忠驾驶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程旺明死亡、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旺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超车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仁忠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旺明之亲属程飞、朱先平、周翠莲、程玲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中主持各方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程飞、朱先平、周翠莲、程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712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给付;二、程飞、朱先平、周翠莲、程玲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当日返还吴仁忠23932元;三、保险公司将283188元汇入程玲62×××51建行卡内,将23932元汇入吴仁忠6224120058483754农村信用社卡内;四、程飞、朱先平、周翠莲、程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调解结案后,保险公司已按照调解协议向程飞、朱先平、周翠莲、程玲支付赔偿款,后保险公司发现该事故中存在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与车辆不符的情形,遂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鄂0982民申1号民事裁定驳回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保险公司遂诉讼至本院,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的规定,行使追偿权。 另查明,鄂K×××××号车为中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所有人为刘道远,事发时驾驶人为吴仁忠,吴仁忠持有准驾车型B2驾驶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驾驶证准驾类型的分级分类,是国家基于驾驶这一本身具有危险性行为的管理制度,不同的准驾级别涉及管理的层级、要求有不同严格程度,不同准驾类型所涉学习的过程、经验积累也不尽相同,被告吴仁忠持有B2驾驶证,应根据准驾车型的规定从事相应的驾驶行为,而其在事故中所涉及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法行为经交警部门予以确认,且该行为亦为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而交强险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和基本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同时也为了减轻肇事者的经济负担,因此,即使被告吴仁忠存在准驾车型不符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受害人,保险公司在赔付后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道远明知其所有的车辆从事公路客运活动,但对于车辆驾驶人是否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驾驶资质疏于审查,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属于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与实际驾驶人吴仁忠并不构成对受害人的共同侵权,不等同于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属于被追偿的主体,故保险公司请求刘道远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吴仁忠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付后,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仁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1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吴仁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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