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磊,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成柱,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磊,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成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支付2019年及2020年的费用16万元及利息暂计12320元(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7日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时,双方共同投资的蚌埠市,原告占有双方共同投资部分的30%股份。原告不参与该市场的经营,由被告继续参与经营,被告每季度支付2万元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王某接受被告的委托一直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至2018年底。从2019年开始至今再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协议约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与与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诉请,2014年原被告离婚后是按照投资额分红的30%给付的,每个季度支付2万元是与原告诉称相符的;支付原告的费用分别为四个阶段,是由王某从被告的账户中扣除支付给原告是事实,但是2019年已经支付了3个季度只是第4季度没有支付,原因有:1、2019年8月经营场地的合同方提出解除合同并提起诉讼。2、市场的客户人心浮动,流出了很多客户。3、2020年疫情中断了4个月的生意。4、2019年8月-2020年12月由于出租房提起终止合同我们应诉进行了长达一年多的诉讼,在此期间我们支付了高额的律师费用,由于上诉原因资金紧张,从2019年10月-2020年10月没有进行分红,2020年11月-2021年1月季度中被告只拿了2.7万元的分红。2021年2月8日收取了第一笔分红被告分了3.2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从2019年11月-2021年5月应缴纳每季度房租4200元,房租是拿到分红后就应该支付的,共支付房租252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范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两份、委托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按照双方离婚协议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每季度2万元款项的责任。

3、蚌埠市龙子湖区治淮宠物花鸟市场工商登记信息、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2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书、合作协议、协议书。证明1、蚌埠市有限公司(又名蚌埠市龙子湖区治淮宠物花鸟市场)仍在正常经营。2、被告陈某为蚌埠市(又名治淮路宠物花鸟市场)股东。

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能从离婚协议中看出原告应当占分红部分的30%;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第一项说在正常经营但不是像过去那样很正常经营,整个花卉的大棚没有人租,还有不少的房屋没有租出去。

本院认定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王某证人证言。证明证人王某接受被告委托每季度支付原告2万元、每季度支付情况及部分未支付的原因与事实。

2、王某应当开给原告的收据15张。证明原告应当向王某交纳的房租费和水电费,因为原告没有交纳所以王某从被告处扣除费用,故该部分费用从应当分给原告的分红中扣除。

原告范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原告与市场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并无关联性,即使原告欠付市场相应的租金及水电费第三人王某或者被告也无权从其应获得的款项中直接扣除。该组证据租金部分被告陈述是扣除的2019年11月-2020年5月恰恰说明了在此期间该市场是正常收取租金的,与被告所称由于疫情减免租户租金的事实不相符。因此,被告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定意见: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不予认定,因本案审理的基础是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关于分红的约定,而被告提供房租及水、电费结算单据要求追偿的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7日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办理离婚登记,同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存档于龙子湖区婚姻登记处,内容载明在市场正常经营的情况下,男方在合同期内每季度从男方分红款中支付给女方2万元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另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载明:1、双方在蚌埠市投资的30万元,范某享有30%,但范某不得参与市场的经营,不得将股份转让给陈某以外的其他人。2、在市场经营的情况下,男方从2014年2月起每季度支付2万元给女方(该款由陈某协调由王某直接从应分红款中直接支付给范某)等内容。

另查明,本案蚌埠市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名称为蚌埠市龙子湖区治淮宠物花鸟市场。经营范围如下:一般经营项目:市场建设开发、房屋和市场经营设施的租赁、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以上除前置许可项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双方协议一致后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主张根据协议约定,在龙子湖区治淮宠物花鸟市场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被告在合同期内每季度从被告分红款中支付给原告2万元,故被告应支付2019至2020年费用16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后是按照投资额分红的30%给付,每个季度支付原告2万元。本案离婚协议书对于原告享有30%份额的约定不是利润分配条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应为该案涉2万元款项约定支付的前提是市场是否系正常经营。被告主张该市场经营期间人心浮动、客户流失,2020年疫情期间中断了4个月的生意。结合该市场营业执照记载经营项目范围及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2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该市场内建有简易房屋,王某将土地房屋分成若干区块,分别租赁给花卉及宠物的经营者,收取租金”,可知该市场主要收入来源为收取租金。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及证人证言,证明了租户租金在疫情期间正常交纳,市场做适当减免。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还抗辩2019年已支付原告3个季度费用,仅第四季度没有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依约支付每季度2万元款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原、被告之间并无利息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问题。根据《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的,应另付违约金5万元给对方,且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2019年2月至2020年2月约定款项1600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5元,减半收取计231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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