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承亮,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麻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8年8月1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4月16日被麻阳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麻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21]Z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承亮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滕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承亮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麻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下旬至2020年3月6日期间,被告人龙承亮伙同龙江(已判刑)等人分别在麻阳县大桥江乡大桥江村石灰场附近山坡上一民房、塘坝边上一民房、岩山喇一民房内开设赌场。采取以扑克牌为赌具,四人坐正门,每人分发两张扑克牌,比点子大小论输赢,其他参赌人员在旁边搭冲下注,最低赌注100元人民币,上不封顶的方式进行赌博(俗称“翻两片”)。在开设赌场期间,龙江、龙承亮等人召参赌人员滕某、黄某2、孙某等人进行聚众赌博,对庄家每次的赢钱数额进行抽水,赌场以每天300元人民币雇请李晓春(已判刑)进行放哨,每日的参赌人员达数十人。期间,龙江从中抽头渔利2万元人民币,龙承亮从中非法获利2000余元人民币,李晓春从中非法获利1200元人民币。
被告人龙承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承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物证作案工具扑克牌照片,书证被告人龙承亮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怀中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怀化监狱(2018)怀狱字第208号释放证明书、本院(2020)湘1226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龙江、李晓春以及证人李某、付某、唐某、龙某、孙某、黄某1、滕某、黄某2的证言,被告人龙承亮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承亮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场所和赌具组织参赌人员数十人进行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达2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龙承亮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龙承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承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承亮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承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承亮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情节,对被告人龙承亮科刑时适用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龙承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承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