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某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
被执行人:叶某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
审理经过 关于刘某镜与叶某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523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叶某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镜工资1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68.75元,减半收取计34.38元,由被告叶某军承担。因被执行人叶某军在限期内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于2021年1月13日以(2021)粤1523执25号立案执行。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叶某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叶某军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判决,同时启动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对叶某军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叶某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到位金额为0,且被执行人叶某军无缴纳诉讼费、执行费。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叶某军发出限制消费令。我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叶某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叶某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将本案的执行情况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进行终本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彭文扬
审判员 余志如
审判员 彭树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