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张秀如,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客户经理,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吕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翟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张文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城郊支行)诉被告吕东、翟鹏、张文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城郊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琴、被告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鹏、张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城郊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21,769.4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张文峰、翟鹏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吕东签订编号为城联农信借字2017第49902017953308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吕东因进货向原告原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8.708333‰,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被告张文峰、翟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城联农信保字2017第49902017953308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文峰、翟鹏对上述全部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吕东发放了全部借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本息的义务,该笔贷款现已到期多日,截至2021年1月13日,被告已拖欠本息总计71,769.4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并损害了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构成违约。

本院查明 被告吕东对上述事实无意见。被告张文峰、翟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乙方)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吕东(甲方)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张家口农商银行城郊支行)农信借字〔2017〕第49902017953308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8.708333‰。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到甲方结算账户或贷款专用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该借款合同另载明了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借款担保、甲方承诺与保证、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该借款合同借款人处有吕东签名、捺印,贷款人处盖有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借款合同专用章、授权代理人宋建江签字及宋建江手章。

原告农商银行城郊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与被告翟鹏、张文峰作为保证人(甲方)签署编号为(城联)农信保字〔2017〕第49902017953308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吕东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7〕第4990201795330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债务人全部清偿完毕止。(其他合同条款详见合同文本)。该保证合同甲方处有翟鹏、张文峰签字捺印,乙方处加盖有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借款合同专用章、授权代理人宋建江签字及宋建江手章。

2017年6月1日,借款人吕东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7年6月1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整,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担保方式为联保。

另,原告提供被告吕东名下该笔贷款的放款通知书、明细账查询单、个人贷款业务详单、贷款账户明细业务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被告吕东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吕东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1年1月13日,被告吕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21.769.4元,欠款总额71,76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个人贷款业务详单、明细账查询单、贷款账户明细业务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吕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明细账查询单、个人贷款业务详单等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吕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各自义务。现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且相关证据显示被告吕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21年1月13日止的利息、罚息21,76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东偿还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故从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吕东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8.708333‰上浮3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1.320833‰计息,继续承担罚息。

原告要求被告翟鹏、张文峰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翟鹏、张文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上述所欠借款本金及罚息的清偿,被告翟鹏、张文峰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翟鹏、张文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吕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截止到2021年1月13日的利息、罚息21,769.4元,并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照罚息利率月利率11.320833‰计息,给付原告从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翟鹏、张文峰对上述借款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被告吕东、翟鹏、张文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时信通

人民陪审员  唐 忠

人民陪审员  张 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闫少婷

书 记 员  郭雪洁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