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曾用名张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济南育贤中学学生,住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3(系张某1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璇,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宏志胜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甲2号院1号楼1层109。
法定代表人:崔楠。
被告:济南胜文智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绿地泉景雅园商务大厦207、208室。
法定代表人:崔楠。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北京宏志胜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志胜文公司)、济南胜文智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文智达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志胜文公司、胜文智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剩余课时费5550元;2、判令被告退还服务管理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购买“优胜教育”产品及教育辅导服务,并交纳6968元。因疫情影响至2020年8月开始上课(其中2日、9日、16日、23日、30日共上10课时),2020年10月29日接到校区老师通知,学校因资金链断裂暂停营业,现校区已关门无人。找过区教育局,拨打过12345热线及监管所电话,皆因企业法人失联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归还剩余课时费,并退还服务管理费,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宏志胜文公司、胜文智达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0日,张某3作为原告(甲方、受辅导方)的监护人与被告宏志胜文公司(乙方)签订《优胜教育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约定甲方使用储值账户购买乙方产品及服务。该合同第一条课程明细载明:1对1优秀短期学,课时类型:储值,单价:200,当前年级:小学六年级,储值金额(元):11000元,折扣率:55%,实缴金额:6050元;【2R】“618”课程:课时类型:课时,单价:200,课时:8,当前年级:小学六年级,储值金额(元):/,折扣率:38.6%,实缴金额:618元……。本合同约定一课时为60分钟,甲方首次报名的,需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一定金额的综合服务管理费300元,甲方续费或结课后不满6个月再次报名的,无需再次缴纳该费用。储值金额为甲方辅导账户中计入的辅导费金额,实缴金额为依据储值金额对应的折扣率计算的甲方实际缴纳费用。第二条消课原则:储值类课程:合同录入系统,系统以各课程储值金额为基数进行扣费,消课扣费按消课年级优惠前课时单价计算。学员签约后,如课时未在当前年级使用完毕,在升入新年级需要按新年级对应课时单价进行消课扣费;课时类课程:合同录入系统,系统以各课程课时数为基数进行扣减,课时单价不随年级变化而调整。第三条退费制度:退费金额=实缴金额总和-(储值类课程已消费储值金额+课时类课程×课时单价)×(综合折扣率+5%),其中,实缴金额总和:本协议项下第一条课时明细中所列所有课程实缴金额之总和;综合折扣率=实缴金额总和/(储值类课程储值总金额+课时类课程总金额);课时类课程总金额=报名课时数×对应课时单价。同日,原告交纳6968元,其中300元系服务管理费,宏志胜文公司出具收据一份。
原告已上课时为10小时,其中4小时为赠送课时,6小时为储值类课时。原告主张应退费金额的计算方式为6668元-(200元×6课时)×(6668元/11000元+5%)=55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志胜文公司签订的《优胜教育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课程费,现被告宏志胜文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辅导课程服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将剩余款项返还给原告,根据《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实缴金额总和为6668元,综合折扣率为6668元/11000元+5%=65.6%,已上课10课时,课时单价200元,相应的退费金额为:6668元-(200元×10课时)×(6668元/11000元+5%)=5355.6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宏志胜文公司双方签订,且款项由宏志胜文公司收取,现原告要求被告胜文智达公司承担共同退款义务,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宏志胜文公司仅提供少量课时服务,现原告要求其返还服务管理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宏志胜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课程费5355.6元;
二、被告北京宏志胜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服务管理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北京宏志胜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