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胜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汪平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胜学与被告汪平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平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胜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平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汪平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汪平川于2019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曾口头承诺利息按月支付,但仅付了四个月利息,后期一直未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平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汪平川辩称,借原告陈胜学5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不应该到我家里去骚扰我的家人。

原告举证

原告陈胜学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汪平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陈胜学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汪平川答辩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被告汪平川向原告陈胜学借款50000元。当天,被告汪平川向原告陈胜学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胜学现金伍万元,借款人:汪平川”,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2021年1月6日,原告陈胜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汪平川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双方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但原告陈胜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本院对原告陈胜学要求被告汪平川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陈胜学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汪平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汪平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胜学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汪平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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