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州市鹧鸪江园艺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鹧鸪江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01613(1-1)。
法定代表人:兰建辉,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光艺,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月俄,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佛山市金兴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96222580K。
法定代表人:卢道琼。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鹧鸪江园艺场与被告佛山市金兴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鹧鸪江园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月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金兴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市鹧鸪江园艺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场地租金34793.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97.17元。以上合计39491.0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诉请的违约金实际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17396.94元(2017年上半年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第二段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17396.94元(2017年下半年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之后的利息损失以所欠租金34793.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回龙山的原果树生产队闲置办公生活场所出租给乙方(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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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日止,并约定了租金逐年递增的计算方式。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约定将土地交给乙方使用,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费至2016年3月31日,从2016年4月1日开始拖欠场地租金。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场地租金,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场地租金合计34793.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另外,2013年1月21日,根据柳政函(2012)766号批复的规定,柳州市人民政府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以保留划拨方式给柳州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为柳州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根据柳州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授权仍经营管理案涉国有土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佛山市金兴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回龙山的原果树生产队闲置办公生活场所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26000元(2008年按4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实际交纳租金19000元);从2009年开始,年租金按前一年年租金增长百分之六计算,依此类推;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分别为当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欠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回收了案涉土地。
另查明,涉案地块使用权人为柳州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原告为该公司下属企业,该公司已经委托并授权原告及柳州市北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涉案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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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原告追索款项未果,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协议中约定的租金交纳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按协议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诉请被告交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34793.87元,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协议虽未明确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但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理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以被告拖延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分段进行计算,主张持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金兴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州市鹧鸪江园艺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场地租金34793.87元;
二、被告佛山市金兴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州市鹧鸪江园艺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截止2019年12月31日为4697.17元,之后以所欠租金34793.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佛山市金兴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柳州市鹧鸪江园艺场如为本案支出公告费用,可凭有效票据要求被告佛山市金兴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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