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岚县某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琴,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岚县某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岚县某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琴,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岚县某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97820.3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6日3时30分,原告韩某某驾驶晋LXXXX号“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途经隰县G209(呼北线)下李乡长寿村路段时,因未按规定会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并停放的晋XXXX—晋XXXX挂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晋XXXX—晋XXXX挂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属第二被告所有,在第三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第四被告处投有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后在介休常氏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之后又在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及财产损失费等共计97820.3元。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韩某某的驾驶证;3、晋LXXXX号普通载货汽车的道路运输证注销单;4、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介休常氏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一日清单、普通处方笺、收费收据、门诊医疗收费发票及住院收费发票;5、隰县广通达汽修厂修理项目及配件名称、价格表;6、包车费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1、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对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是晋XXXX—晋XXXX挂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3、晋XXXX—晋XXXX挂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商业险,故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某某的驾驶证;2、晋XXXX—晋XXXX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的车辆行驶证;3、晋XXXX—晋XXXX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的的保险单及统筹单;4、暂收保证金票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晋J2271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核实王某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责任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3、原告的具体诉求及损失,待质证时发表意见;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岚县某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王某某驾驶的晋XXXX—晋XXXX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系其分期购买,实际所有人、经营者系其本人,我公司仅为该车辆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根据我公司与车主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对该车辆既不能实际拥有、占有、支配运营,也不参与分配该车辆运营的盈余和亏损,只是替车主以公司的名义缴纳各种税费、年检及代办保险事宜,实际营业活动由车主独立经营,盈亏自己负责,承担营运过程中的一切责任,自担营运利润和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作为认定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诉讼费、鉴定费。2、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车主赔偿,因此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主体。 被告岚县某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被告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韩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介休常氏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一日清单、门诊医疗收费发票及住院收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晋LXXXX号普通载货汽车的道路运输证注销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韩某某提供的介休常氏骨科医院的普通处方笺及收费收据有异议,提出该处方笺及收费收据非正规发票,原告解释因其被诊断为气滞血瘀,需服用中药排出瘀血,才产生了上述两张费用单,且介休常氏骨伤科医院已于2020年10月14日就上述费用单开具了门诊医疗收费发票,本院根据介休常氏骨伤科医院中医诊断原告为气滞血瘀的情况及上述两张费用单的合计金额与该医院于2020年10月14日所开具的门诊医疗收费发票金额一致的情形,且上述两张费用单上也加盖了该医院的公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包车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正式发票,因此本院对该收据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隰县广通达汽修厂修理项目及配件名称、价格表有异议,认为该修理单修理项目过多、价格过高,并且是手写的,也未注明修理的时间,故对该组证据还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韩某某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驾驶证、晋XXXX—晋XXXX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统筹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韩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暂收保证金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韩某某及被告王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岚县某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6日3时30分,原告韩某某驾驶晋LXXXX“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途经隰县G209(呼北线)下李乡长寿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王某某驾驶并停放的晋XXXX—晋XXXX挂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骨折(粉碎性);2、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共住院4天。2020年9月10日,原告韩某某从隰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注意路途安全。同日,原告韩某某在介休常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下1/3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5天。2020年9月25日,原告在介休常氏骨伤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1、自愿出院,后果自负;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10月26日,原告又在隰县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陈旧性),共住院7天。2020年11月2日,原告在隰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护理、营养,于床上积极进行康复锻炼;2、保持切口干燥、清洁,定期换药,术后2周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3、定期门诊拍片复查,下地活动及负重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4、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除内固定;5、不适随诊。同日,隰县人民医院还出具诊断建议书,建议事项:1、2020年10月29日在腰麻麻醉下行右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自体骨植骨术;2、继续卧床休息8—10周,加强护理、营养及康复锻炼;3、18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住院及手术费用约陆仟元。2020年9月7日,隰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1410314202080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韩某某系晋LXXXX“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2020年12月9日,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因车辆“退出市场”而被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注销。被告岚县某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系晋XXXX—晋XXXX挂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王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2017年4月,被告王某某及其弟弟王金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岚县某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辆,该公司与王某某方订立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1、王某某、王金强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向该公司购车,自愿选购车牌号:晋J2271X、晋JN705挂的汽车一套,汽车总价款为人民币伍拾伍万元(550000元);由于买方尚未支付的购车款占用该公司资金,按照有偿的原则,买方应向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每月2%的比例结算,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逾期支付尚余的购车款和资金占用费;2、王某某作为买方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应付款到期后的四年;买方提供其所有的家庭财产为其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抵押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应付款到期后的四年;3、分期付款期间,买方全部付清购车款和其他税费前,该公司保留汽车的所有权,本合同项下的汽车所有权必须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买方享有使用、经营和收益的权利;若买方与他人有诉讼之争,也与该财产无关;买方在未付清全部购车款之前,有义务向他方声明所使用的汽车的所有权属于该公司的情况,买方在使用和经营汽车时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与他方建立运输互通关系;因使用汽车或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任何亏损,或者造成第三方包括但不仅限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或者违法行为而被有关机关处罚等后果的,均由买方独自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买方按合同付清全部车款及其他相关的费用后,汽车的所有权归买方,卖方应当(也可协商时间)将汽车转籍过户至买方或其指定的单位法人,所需费用由买方承担;4、分期付款期间,为减少意外所造成的的损失,买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为该汽车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积极与保险公司沟通,使第三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最大化,该公司予以积极协助配合;其他险种必须根据银行按揭贷款的要求足项、足额投保;投保手续由该公司在办理汽车保险入户时统一办理,保险费用由买方承担,保险单由该公司统一保管并代办理赔手续;5、在分期付款使用汽车期间,因买方使用汽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买方承担法律和经济的责任,与该公司无关,但买方应及时报告保险公司和该公司,该公司可以给予必要的协助,所需费用(含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由买方承担。 晋XXXX—晋XXXX挂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参加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其中包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限额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限内(2020年4月1日—2021年3月31日)。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向隰县交警队交纳了事故保证金10000元。 原告韩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还提出对其人身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进鉴定的申请。2021年6月24日,韩某某以“伤情还不稳定,需要后续治疗”为由,向我院撤销了申请。 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提起诉讼时,将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列为被告,后法院专递邮寄时,因地址不详退回,原告既提供不出该被告的确切地址,又未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案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案件无法正常审理。我院于2021年2月6日作出(2021)晋1031民初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1年3月1日,原告韩某某以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不成立为由向我院申请撤回对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诉讼,同时申请追加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我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1)晋1031民初1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予韩某某撤回对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起诉。 依据山西省统计局2021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20年山西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025元。 2020年6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2020)34号《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第六条: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参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第十条:当事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护理费参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第十四条:营养费参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财产受损,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按照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分析认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晋XXXX—晋XXXX挂号半挂大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关于被告王某某提出该车辆在被告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参加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故交强险外其应承担的的责任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范围内赔偿的意见,因晋J2271X号大型汽车参加的是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该车辆登记所有人虽与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统筹合同,但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只对缔约双方产生效力,虽然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可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这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而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统筹虽然具有类似第三者责任险的作用和功能,但其实质上是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内部办理的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合同,故对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其中的30%。根据被告岚县某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订立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晋XXXX—晋XXXX挂号半挂大货车登记在被告岚县某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登记名称均为岚县某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运营,故二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岚县某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该车辆参加的第三者责任统筹,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岚县某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可按照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主张。 关于原告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20126.42元,提供了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介休常氏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一日清单、普通处方笺、收费收据、门诊医疗收费发票及住院收费发票予以证明,二被告对介休常氏骨科医院的普通处方笺及收费收据有异议,提出该处方笺及收费收据非正规发票,原告解释因其被诊断为气滞血瘀症,需服用中药排出瘀血,才产生了上述两张费用单,且介休常氏骨伤科医院已于2020年10月14日就上述费用单开具了门诊医疗收费发票,本院根据介休常氏骨伤科医院中医诊断原告为气滞血瘀的情况及上述两张费用单的合计金额与该医院于2020年10月14日所开具的门诊医疗收费发票金额一致的情形,且上述两张费用单上也加盖了该医院的公章,在扣除重复计算的898.3元后,支持该项费用为19228.1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20年山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6天,即94622元÷365天×126天=32664元,提供了韩某某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及隰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予以证明,二被告对计算标准及天数均有异议,提出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只能证明原告具备相应的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另外原告提供的诊断建议书虽建议继续卧床休息8—10周,但仅仅是医生的建议,而出院医嘱中并未明确载明需继续卧床休息,且医院及医生没有资格确定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者实际需要的误工时间,同意按75天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计算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是指城镇地区全部非私营法人单位的就业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平均每人所得的劳动报酬,而城镇地区全部非私营法人单位,具体包括国有单位、城镇集体单位、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非私营)、外商投资经济、港澳台投资经济等法人单位,根据韩某某提供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并结合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货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实际情况,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职于山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的情况下,本院参照2020年山西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关于计算天数,本院根据原告韩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隰县人民医院于2021年11月2日出具的诊断建议书中“继续卧床休息8—10周”的建议事项,同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b腓骨骨折“误工60日-90日”之规定,酌情计算该项费用为50025元÷365天×90天=12334.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20年山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6天,即56249元÷365天×126天=19417.5元,二被告对计算标准和计算天数均有异议,本院按照隰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加强护理”的内容及2021年11月2日出具的诊断建议书中“继续卧床休息8—10周,加强护理”的建议事项,同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b腓骨骨折“护理30日-60日”之规定,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情况下,按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办案指引》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酌情计算该项费用为120元×60天=7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126天=6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天数有异议,认可60天,本院根据原告韩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隰县人民医院医嘱“加强营养”的内容及2021年11月2日出具的诊断建议书中“加强营养及康复锻炼”的建议事项,同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b腓骨骨折“营养30日-60日”之规定,按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办案指引》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酌情计算该项费用为50元×60天=30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9天=2900元,二被告认可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6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韩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该项费用为100元×26天=26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提供了隰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予以证明,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根据隰县人民医院于2021年11月2日出具的诊断建议书中“18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住院及手术费用约陆仟元”的建议事项,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1670元,提供了隰县广通达汽修厂修理项目及配件名称、价格表予以证明,被告王某某认为该修理项目过多、价格过高,而且是手写的,未注明修理的时间,也未能提供正规发票,并提出按照原告车辆的损坏情况约需32000元即可修复,在原告未能提供事故车辆修理时的拆解照片、损坏配件照片及修理费发票,也未申请鉴定评估,且该车辆后来已被注销登记的情形下,本院采纳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酌情支持该项费用为32000元。原告主张去介休常氏骨伤科医院住院及复查产生的交通费1800元,提供了包车费收据及车主的车辆行驶证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主张的金额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介休常氏骨伤科医院的收费收据、处方、发票的日期来看,去介休的时间分别是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25日住院期间、2020年10月7日及2020年10月14日进行复查的时间,根据原告去介休常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及复查的客观事实,同时考虑到隰县去介休没有直达客车的现实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该项费用,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本院考虑到原告赴介休常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进行陪侍、护理需住宿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该项费用为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34.9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335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韩某某的医疗费余额9228.1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余额30000元,合计50828.12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其中的30%,计152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岚县某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计1123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45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进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秦博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