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瑞阳大道赵家村9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969664082。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志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詹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詹某某(下称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9389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詹某某因购买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资金不足,遂向原告申请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该车。2013年10月22日,被告詹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租金总额为186600元,被告支付了45000元租金,剩余租金141600元被告每月支付7867元,分18个月支付。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时还款则自愿支付原告3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詹某某不积极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389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拒之不理,原告迫于无奈,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处。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根据乙方(被告)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租金总金额为186600元。汽车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如乙方二个月不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即时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迳行收回租赁汽车,并由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4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被告在经营车辆期间,多次支付租金,具体如下:2014年1月29日支付15067元,2014年5月27日支付12642元,2014年11月25日支付10000元,2015年1月31日支付1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租金47709元,尚欠租金938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因被告的要求及被告的自主选定,为被告融资购买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租赁给被告营运,双方为此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第十三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93891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因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故本院无须做出解除。原告还主张违约金3000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手写,且未有双方的签字捺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支付93891元;

二、驳回原告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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