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上海勋旺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3号楼A-3011H。 负责人:王阳,执行事务合伙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甲3楼。 负责人:李明波,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德州中远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武城县鲁权屯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钟连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鑫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1168号。 法定代表人:郝建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钟连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 被执行人:孟秀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山东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德州中远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鑫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浩公司)、钟连军、孟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济铁中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中,申请人上海勋旺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勋旺合伙企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债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债权转让情况说明、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材料一宗。
请求情况
申请人勋旺合伙企业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四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济铁中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东方山东分公司作为执行裁定书的合法债权人,已将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合法转让于勋旺合伙企业。现申请将勋旺合伙企业变更为(2015)济铁中执字第1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东方山东分公司称,2021年5月26日,东方山东分公司与勋旺合伙企业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判决确认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了勋旺合伙企业。就转让事宜,双方于2021年6月4日在经济导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故勋旺合伙企业已受让上述债权,成为上述债权的实际权利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招行济南分行与被执行人中远公司、鑫浩公司、钟连军、孟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4)济铁中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济铁中执字第15号。 又查明,2020年2月25日,我院已作出(2020)鲁71执异2号执行裁定,变更东方山东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再查明,2021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东方山东分公司与申请人勋旺合伙企业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就中远公司单户债权资产签订本债权转让协议,该户债权业经我院作出的(2014)济铁中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确认。申请人勋旺合伙企业依照上述协议支付了相应价款。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执行人东方山东分公司向四被执行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21年6月4日,申请执行人东方山东分公司与申请人勋旺合伙企业又在经济导报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上述被执行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对此,申请执行人东方山东分公司予以书面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东方山东分公司书面认可申请人勋旺合伙企业取得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济铁中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双方已于2021年5月26日就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上述协议约定是申请执行人东方山东分公司与申请人勋旺合伙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勋旺合伙企业依照协议约定向申请执行人招行济南分行支付了相应价款,双方也履行了通知本案各被执行人的法律义务。综上,申请人勋旺合伙企业向本院提出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变更上海勋旺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田吉松 审判员 蒲业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义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