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5669745397D。 负责人:覃延宁,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丹,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蓉,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木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李柱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黄柱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卢谷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黄少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韦锦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梧州市分行)与被告黄木水、李柱群、黄柱冰、卢谷弟、黄少明、韦锦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 2

被告辩称

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丹,被告黄木水、李柱群、黄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柱冰、卢谷弟、韦锦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梧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木水、李柱群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8370.3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1月3日为5275.46元,从2021年1月4日起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木水、李柱群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服务费2141元;3.判令被告黄柱冰、卢谷弟、黄少明、韦锦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被告黄木水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拟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梧州市分行申请贷款100000元。被告李柱群作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201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木水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木水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于购买化肥农药。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柱群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木水、黄柱冰、黄少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黄木水、黄柱冰、黄少明为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贷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木水、黄柱冰、黄少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被告李柱群、卢谷弟、韦锦葵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在协议上签字捺印。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黄木水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农药,确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75%,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之后,被告黄木水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截至2021年1月 3 3日,被告黄木水只归还借款本金1629.61元和借款利息8556.14元。原告认为,被告黄木水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李柱群作为被告黄木水的妻子及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黄柱冰、卢谷弟、黄少明、韦锦葵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梧州市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2017年6月30日,被告黄木水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拟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梧州市分行申请贷款10万元; 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木水、黄柱冰、黄少明组成联保小组成员,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201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木水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木水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于购买化肥农药,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柱群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证明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黄木水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农药,确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75%,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木水、李柱群是夫妻关系;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复印件,证明截至2019年10月12日,被告黄木水只归还借款本金1629.61元和借款利息8556.14元; 4 7.借款本息查询清单截图,证明被告黄木水向原告共借款50000元,由于被告黄木水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提前还清全部贷款剩余借款本金48370.39元和计算至2021年1月3日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5275.46元,借款本息合计共53645.85元(从2021年1月4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 8.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律师费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2141元律师服务费。 被告黄木水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被告黄木水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李柱群辩称,由于被告黄木水身体不适,现还需要治疗,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希望原告考虑其实际经济状况,同意分期归还银行借款。 被告李柱群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黄少明辩称,其现在的经济情况压力很大,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黄少明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黄柱冰、卢谷弟、韦锦葵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柱冰、卢谷弟、韦锦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黄木水、李柱群、黄少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被告黄木水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拟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梧州市分行申请贷款100000元。被告李柱群作为申请人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 5 2017年10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黄木水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75%,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农药,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或者发生甲方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印章,被告黄木水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李柱群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 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黄木水、黄柱冰、黄少明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贷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从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可多次申请贷款,甲方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或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和借据为准。在上述期间内,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联保小组成员或征得联保小组成员同意,联保小组成员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 6 任保证。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印章,被告黄木水、黄柱冰、黄少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李柱群、卢谷弟、韦锦葵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 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黄木水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黄木水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截至2021年1月3日,被告黄木水尚欠借款本金48370.3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5275.46元。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并支付了2141元律师服务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木水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黄木水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黄木水贷款后出现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截至2021年1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370.3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275.4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木水归还借款本金48370.3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1年1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275.46元,从2021年1月4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另外,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黄木水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木水支付律师服务费2141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柱群系被告黄木水的配偶,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其应对被告黄木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黄柱冰、卢谷弟、黄少明、韦锦葵应对被告黄木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柱冰、卢谷弟、黄少明、韦锦葵对被告黄木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木水、李柱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归还借款48370.3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3日 7 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275.46元,从2021年1月4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黄木水、李柱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支付律师服务费2141元; 三、被告黄柱冰、卢谷弟、黄少明、韦锦葵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计597元,由被告黄木水、李柱群、黄柱冰、卢谷弟、黄少明、韦锦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莫素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晓琳 书 记 员 刘 惠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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