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翟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海,系辽宁郡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宏泰装饰构件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经营者:李福英,****年**月**日出生,满族,系经理,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家龙,系辽宁邦宪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翟杰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宏泰装饰构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400元、护理费3,233元、误工费3,619元、营养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6,53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总计:67,38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制砖工作,月平均工资3,878元,2018年7月1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导致足底根部受损严重,当日到沈阳军区总医院入院治疗,2018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28天,原告支出了8,400元医疗费用,2019年11月22日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浑南人社工认字(2019)第814号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后经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所受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故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请,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并提交如下证据: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沈阳军区总医院预交金凭据2张、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1份、住院病案1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原告2018年8月9日主动离职,且出院结论为治愈,所以停工留薪于法无据,营养费过高,希望予以调整。

未能提举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于2017年6月入职被告担任制砖岗位工作,2018年7月1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足部受伤,经沈阳军区总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足跟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住院28天,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为全休三十天,并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28,400元,其中,被告支付20,000元;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到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沈浑南人社工认字【2019】第814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而后,原告到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委于2020年9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评定级别是未达到伤残等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由此,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针对诉请内容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沈浑劳人仲不字(2020)10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原告起诉被告的另一案件中,经我院(2018)辽0112民初9058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8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问题。

经审查,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从原告提举的证据显示,原告是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受伤后经过住院治疗、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等程序,从2018年7月12日延至到2020年10月28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收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以,原告主张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月平均工资为3,878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按照证据规则,被告应对此进行举证证明,而被告未能对此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宏泰装饰构件厂的经营者李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杰支付医疗费8,400元;

二、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宏泰装饰构件厂的经营者李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杰支付护理费3,233元;

三、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宏泰装饰构件厂的经营者李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杰支付误工费3,619元;

四、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宏泰装饰构件厂的经营者李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杰支付伙食补助费2,800元;

五、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宏泰装饰构件厂的经营者李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杰支付营养费2,800元;

六、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宏泰装饰构件厂的经营者李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杰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6,53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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