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紫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 法定代表人:付益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西萍,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瑞,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紫阳县华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陕西省紫阳县华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波,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仲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孝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福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宏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玉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仁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奎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家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昌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西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诉讼代表人:刘福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陕西紫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阳农商银行)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省紫阳县华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水电公司)、华仲海、徐孝军、刘福仁、左宏军、夏玉林、魏仁华、邓奎和、许家芳、罗昌炳、余西会(以下简称华仲海等10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陕09民终464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陕民申1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紫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西萍、刘成瑞、被申请人华兴水电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波、被申请人华仲海、徐孝军、左宏军、邓奎和及华仲海等10人的诉讼代表人刘福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紫阳农商银行申请再审称,1.案涉抵押合同并非紫阳农商银行与华兴水电公司通谋虚伪行为。紫阳农商银行向吴琴、吴必东提供贷款并办理抵押担保登记,符合放款条件,约定借款用于华兴水电公司。华兴水电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以其华兴电站在建工程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抵押,同时出具《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与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均已查明上述两笔个人借款已转入华兴水电公司并用于水电站建设。虽然紫阳农商银行与吴必东抵押公证及抵押登记时间早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时间,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2.本案所涉抵押物系华兴电站在建工程(增值部分),该财产价值的增值部分,可以再次抵押,故华兴水电公司与紫阳农商银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3.本案抵押合同是典型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并非无名合同的非典型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物权法》、《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两份抵押合同没有任何《物权法》、《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案不应适用《民法总则》第146条的规定。省高院审查过程中,紫阳农商银行补充意见认为,生效民事裁定已经确认本案所涉债权为有抵押物权的债权,其他债权人不能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华仲海等10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兴水电公司和华仲海等10人承担。 华兴水电公司提出意见称,对本案一、二审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华仲海等10人提出意见称,1.本案抵押担保,系华兴水电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吴琴和养子吴必东提供担保,实为转移财产、套取现金。紫阳农商银行因政策红线无法给华兴水电公司发放贷款,变相为华兴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亲属借名贷款提供担保,绕过政策红线发放贷款。该抵押担保虽有华兴水电公司股东会决议和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登记公证,但华兴水电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股东会决议实为走形式,抵押登记公证将在建工程登记为“电站一个”也是走形式。抵押登记公证时间还早于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时间。上述事实证明紫阳农商银行与华兴水电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通谋虚伪行为。2.案涉担保合同的抵押物在抵押登记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符合《担保法》第44条之规定。抵押登记“电站一个”属于虚构,其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当然无效。3.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0条之规定,在建工程作为不动产,抵押应在土地管理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案涉抵押物在建工程作为建筑物在公证处办理公证登记不具法律效力,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也应无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华仲海等10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华兴水电公司为吴琴、吴必东在紫阳农商银行贷款担保无效;2.确认紫阳农商银行申报债权其中对吴琴、吴必东贷款担保不属于华兴水电公司破产债权;3.诉讼费由紫阳农商银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紫阳农商银行与华兴水电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陕农信紫信联抵字(XXXX)第XXXXXXXXXXXX号、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陕农信紫信联抵字(XXXX)第号(未有编号)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二、驳回华仲海、徐孝军、刘福仁、左宏军、夏玉林、魏仁华、邓奎和、许家芳、罗昌炳、余西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兴水电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50元,紫阳农商银行负担50元。 华仲海等10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4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华兴水电公司为吴琴、吴必东个人在紫阳农商银行贷款抵押担保无效;2.确认紫阳农商银行申报债权中吴琴个人贷款400万元及利息,吴必东个人贷款300万元及利息不属于华兴水电公司破产债权,其全部本息由吴琴、吴必东个人偿还;3.诉讼费由紫阳农商银行承担。 紫阳农商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确认华兴水电公司与紫阳农商银行签订的陕农信紫信抵字(XXXX)第XXXXXXXXXXXX号、陕农信紫信联抵字(XXXX)第号(未有编号)担保合同有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8月1日,吴琴、郑国雄(二人系夫妻)与紫阳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紫阳农商银行借款400万元。同日华兴水电公司与紫阳农商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陕农信紫信联抵字(XXXX)第XXXXXXXXXXXX号),将其在建工程(华兴水电站)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次日在公证处办理了抵押公证,取得了抵押登记证书。2012年8月3日,紫阳农商银行将上述400万贷款发放给吴琴在紫阳农商银行的个人账户,次日吴琴将该款转入华兴水电公司在紫阳农商银行的账户。吴琴对该笔借款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9月1日欠紫阳农商银行利息122208元。2012年11月13日,吴必东、陈玉华(二人系夫妻)与紫阳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紫阳农商银行借款300万元。同日华兴水电公司与紫阳农商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陕农信紫信联抵字[XXXX]第号(未有编号)},将其在建工程(水电站)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1月9日在公证处办理抵押公证,取得了抵押登记证书。2012年11月13日,紫阳农商银行将上述300万贷款发放给吴必东在紫阳农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同日吴必东将该款转入华兴水电公司在紫阳农商银行的账户。吴必东对该笔借款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9月1日欠紫阳农商银行利息92979.43元。另查明,吴琴系华兴水电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吴明华女儿,吴必东系吴明华养子,华兴水电公司于2009年12月向紫阳农商银行申请贷款2000万元,紫阳农商银行审核发放贷款1900万元。华兴水电公司在水电站建设期间至破产前在进行民间融资。华兴水电公司债权人于2016年8月15日向紫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紫阳县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日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债权人提出债权确认诉讼的对象是破产管理人对申报债权审核后制作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而本案中,紫阳农商银行针对案涉700万元向华兴水电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是担保债权,二审仅审查该担保债权是否成立,故华仲海等人上诉请求判定吴琴个人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吴必东个人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不属于华兴水电公司破产债权,其全部本息由吴琴、吴必东个人偿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华兴水电公司以其财产为吴琴借款400万元、吴必东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是否构成“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琴在贷款发放的次日就将该款转入华兴水电公司在紫阳农商银行的账户,吴必东在贷款发放当日就将贷款转入华兴水电公司账户。紫阳农商银行申报债权时陈述,华兴水电公司无法再借款,所以以亲属名义借款,实际是华兴水电公司借款。故一审认定紫阳农商银行在明知华兴水电公司无法追加贷款的情况下,采取为他人抵押担保贷款的形式获取借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是抵押担保,案涉抵押担保活动是双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紫阳农商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华仲海等10人、紫阳农商银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华仲海等人、紫阳农商银行各承担50元。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华兴水电公司债权人向紫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该院于2016年9月2日依法受理,已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陕0924民破1-2号民事裁定,确认了包含紫阳农商银行在内的王志勇等145位债权人的债权为无争议债权。在裁定附件《无争议债权表》中,案涉紫阳农商银行的债权注明为“有抵押物权的债权”。2018年7月3日,华仲海等10人向紫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紫阳农商银行与华兴水电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紫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再审审理期间,紫阳县人民法院又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16)陕0924民破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2016)陕0924民破1-2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仲海等人能否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赋予了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的职责,但是管理人对于债权申报的真实性的审查只能是一种初步的审查,对所申报债权的真实性进行全面的核查,必须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进行。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的真实性,债权人相互之间对于对方所申报的债权的真实性,可以相互展开质询和辩驳。如果债权人对于债权表中登记的债权有异议,债权人应当进行必要的说明和解释,债务人、管理人可以陈述意见。确实不能解决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对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这一规定赋予人民法院最终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的权力。债务人、债权人没有异议是人民法院确认债权的先决条件,即只有在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时,才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本案中,华兴水电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而破产案件中的债权确认之诉,有上述区别于普通民商事案件的特别法律规定,所涉债权债务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程序核查、确认。紫阳县人民法院在作出(2016)陕0924民破1-2号民事裁定,将案涉抵押担保债权确认为无争议债权之后,又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立案受理,且所作裁定与判决认定事实相悖,审判程序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现紫阳县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审理期间,虽作出(2016)陕0924民破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院(2016)陕0924民破1-2号民事裁定书,但原审原告华仲海等10人对案涉抵押担保债权提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依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先行申报、核查,确有异议,才能提起诉讼。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0)陕09民终464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4民初7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华仲海、徐孝军、刘福仁、左宏军、夏玉林、魏仁华、邓奎和、许家芳、罗昌炳、余西会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陕西省紫阳县华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50元,退还陕西紫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华仲海、徐孝军、刘福仁、左宏军、夏玉林、魏仁华、邓奎和、许家芳、罗昌炳、余西会50元,退还陕西紫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春 审判员 黎英 审判员 王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