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利害关系人:岳阳市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国土局办公楼8楼。 法定代表人:杨雄辉,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郭凤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 被执行人:姚正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凤志与被执行人姚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岳阳市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本院(2020)湘0603执恢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无法履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水建投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利害关系人水建投公司称,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溪法院”)(2020)湘0603执恢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无法履行。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水建投公司对姚正良不负有到期债权,水建投公司是与湖南建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锋公司”)签有工程合同,所欠工程款为建锋公司的;二、现欠建锋公司工程款为1039万元,尚需代缴税金181万元,所能支付的工程款仅有881.08万元;三、2021年7月2日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楼区法院“)(2018)湘0602执21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水建投公司协助执行3574983元,因类似法律文书众多,请求云溪法院与楼区法院进行协调,或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四、该工程项目为岳阳市政府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纳入了市政府隐形债务,有专项还款来源,法院不能随意对水建投公司的账上款项进行扣划,否则将影响岳阳市政府债券发行。请求云溪法院与楼区法院协调处理或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2019)湘0603民初2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9年10月10日前姚正良偿还原告郭凤志借款88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姚正良未履行相关法律义务,郭凤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7月5日本院向水建投公司送达(2020)湘0603执恢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姚正良以建锋公司名义在水建投公司王家河景观四标段应收工程款936000元。水建投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2年姚正良以建锋公司名义与水建投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合同建设王家河景观四标段,工程于2012年10月开工,2015年9月竣工。2021年6月28日岳阳市审计局对该工程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并送达水建投公司及姚正良。确认该工程最终审计确认金额为77386463.48元。 还查明,2018年1月29日楼区法院向水建投公司送达(2018)湘0602民初3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水建投公司协助查封、冻结、扣押姚正良在水建投公司应收工程款400万元,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8日。2019年3月27日本院向水建投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9)湘0603民初220号裁定书,要求冻结姚正良以建锋公司名义在水建投公司应收工程款110万元。2021年7月2日楼区法院向水建投公司送达(2018)湘0602执21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冻结姚正良挂靠在建锋公司的工程款35749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家河景观项目四标段项目施工合同虽系建锋公司与水建投公司签订,但本院及楼区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均已确定该项目为被执行人姚正良实际施工,该项目工程款也由姚正良实际领取,建锋公司对该项目工程款的领取也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水建投公司应支付建锋公司的工程项目款实际就是本案被执行人姚正良的。该工程项目在2015年即竣工,岳阳市审计局对该项目进行了最后审计并确定了工程最终金额,该审计报告也送达了水建投公司及姚正良,水建投公司对该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水建投公司提出的关于建锋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不负有对姚正良到期债务的异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水建投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是否应代缴工程税金,应按照何种税率代缴税金,是国家税务部门按国家相关税法予以处理的管辖范围。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对于水建投公司认为应扣留代缴工程税金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对于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有具体规定,对已冻结、扣押、查封的财产,由在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予以处置。本案中姚正良在水建投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有多个法院及案件的冻结,水建投公司可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自行处理。故水建投公司要求本院协调处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水建投公司已认可尚欠建锋公司即姚正良工程款1039万,即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协助给付义务。如水建投公司不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本院有权依法对其强制执行。故水建投公司关于本院无权扣划其银行账户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利害关系人岳阳市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姚 浒 人民陪审员 骆意君 人民陪审员 孙智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