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梅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史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梅英与被告史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史恒于2018年4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史恒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史恒向原告赵梅英借款230000元,于2018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款人史恒410603198205050517于2018年4月5日向出借人赵梅英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30000,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特此证据,借款人:史恒2018年4月5日”。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史恒于2021年3月25日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史恒410603198205050517向出借人赵梅英借到现金(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30000,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特此证据,借款人:史恒2021年3月25日”。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史恒向原告赵梅英借款2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史恒未予偿还,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赵梅英要求被告史恒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赵梅英要求被告史恒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史恒在原告催要借款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7日起,以23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被告史恒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史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梅英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史恒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史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