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市营城街车站委*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孙晓燕,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成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榆树市华昌街新民村新民屯*组。 被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中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伟、邓云飞,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伟佳,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晖,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学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志军与被告韩成军、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孙晓燕,被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伟、邓云飞,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伟佳、范春晖,被告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成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7年,位于长春市长德新区长德丙八路以北、金汇大路以南的核心区商业综合体项目施工工程,经施工负责人韩成军介绍,原告刘志军完成了A区护壁桩及A2、A3、B2区长螺旋灌注桩施工,因政府原因工程停工,刘志军被通知于2017年10月退场至今。韩成军于2017年5月21日与刘志军签订《核心区商业综合体项目A区护壁桩结算单》,第3点约定“合计价款为:4750米×63元/米=299250元。扣除浪费的混凝土款4250元,实际结算款¥:295000元整。”;第4点约定“结算付款时间以合同为主。”,但双方就护壁桩未签其他合同。截止诉前,护壁桩工程款已支付205000元,尚欠90000元。韩成军于2017年6月25日与刘志军签订《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款支付:乙方进场费用自己垫付。工程施工至10000米时甲方支付乙方完成量的10%工程款,以后乙方每完成10000米时甲方给乙方支付完成量的10%工程款,工程全部结束经检验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甲方承诺在2017年11月30日全部结清。”。韩成军于2017年10月19日、10月27日分别出具《刘志军班组长螺旋灌注桩已完成工程量》、《A2、A3区已施工完的长螺旋灌注桩确认单》,确认刘志军已完成的B2区工程造价为722970元、A2、A3区工程造价为2953246元。但截止诉前,长螺旋灌注桩工程款已付2091729元,抵减借款、实物抵账后,尚欠1164487元。案涉工程,系被告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以下简称高新建设公司),刘志军在施工过程中知晓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是总承包人、被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跻强公司)是转包人。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进行检测,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均超过设计强度。刘志军是案涉工程桩基础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跻强公司、四建公司应向其欠付的桩基础工程款及利息,被告韩成军作为项目负责人、合同的签订主体,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高新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要求被告韩成军、跻强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1254487元及利息,其中:1、以116448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中建公司、高新公司在欠付跻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韩成军无任何授权可以将涉案工程进行分包;2017年5月21日韩成军无我公司任何授权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确认的金额、款项与案涉实际施工是不符的;韩成军没有任何权利与原告进行结算施工款项确认;案涉工程跻强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对于工程质量、工程量双方并没有进行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5.1条款付款条件,该项目应当在结算完成后三年内检测合格或者三年内未复工,才能进行付款。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跻强公司答辩意见,被告韩成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在2017年6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当中,发包方为长春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行使的请求权基础应该是代位诉讼,但是代位诉权只允许行使一个位阶,而不允许连续代位,而原告行使的代位是由韩成军到长春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到吉林跻强公司到中建四局,是连续行使了4次代位,已经严重跨越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人为的导致本案审理的复杂化,在法官审理本案的同时还需要审理其他被告主体之间的债权争议,而被告与被告之间在本案主体身份是相同的,而并非诉讼当中对抗关系,如审理一旦错误,被告将无法基于该案进行相应的上诉,也剥夺了被告之间的实体权利,依据被告跻强与中间四局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合同中3.1条约定禁止违法转包,并且在5.1.5条明确约定了背靠背条款,在发包方没有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总包方是不需要给付分包方工程款的,本合同是做了一个或然性的付款条件,并且该条件没有成就,中建不需要给付跻强工程款,原告也就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因此应该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清楚原告在案涉工程的身份地位,如原告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由于其没有施工资质及我方并没有同意中建对外的分包,本案的案涉合同应认定无效;我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项目终止协议书中约定中建应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退场,双方进行结算,至今现场仍未全部退出,双方没有最终核对应付工程价款,目前我公司已支付83306508元给中建公司,双方没有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不能确定欠付价款;我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预留5%的结算价款,基于桩基础未进行检测,而案涉工程即为桩基工程,因此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成军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长德新区核心区商业综合体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将长德新区核心区商业综合体建设项目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转包给被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7年3月1日签订了《长德新区核心区商业综合体建设项目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甲方签有韩成军,乙方签有刘志军名字,签字日期为2017年6月25日的《施工合同》、提供甲方签有韩成军,乙方签有刘志军名字,签字日期为2017年5月21日的《核心区商业综合体项目A区护壁桩结算单》、提供签有陈学涛、韩成军名字,签字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的《刘志军班组长螺旋灌注桩已完成工程量》、提供签有韩成军、陈学涛名字,签字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的《A2、A3区已施工完的长螺旋灌注桩确认单》等证据。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被告韩成军能够代表被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被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韩成军授权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成军、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1254487元及利息,要求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志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志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