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少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三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加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斯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华中科技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少虎因与被上诉人罗三刚、王斯波、刘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任少虎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王期波、刘加国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罗三刚、王斯波、刘加国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斯波、刘加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庭审中,刘加国的代理人承认刘加国提供担保属实,且一直在与任少虎协商处理,证明刘加国一直在用担保人的身份从中处理任少虎与罗三刚之间的借贷如何偿还的问题。并且,任少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任少虎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多次向罗三刚、王斯波、刘加国主张债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在保证期间内,主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作用消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本案不存在起诉时间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罗三刚辩称,对任少虎的上诉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刘加国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已超过担保期限,判决刘加国不承担担保责任正确。任少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其多次向罗三刚、罗晓刚主张债权,未能证明其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免除。2、因各当事人之间均系朋友关系,担保人刘加国、王斯波多次从中协调,要求罗三刚尽快偿还债务,这是出于朋友之间的友情,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其向担保人主张了债权。
王斯波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任少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罗三刚偿还原告任少虎借款本金68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3日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罗三刚支付原告任少虎326.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王斯波、刘加国对第一、二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被告罗三刚与黄建斌合作开发金龙湾御景苑二期项目并签订《金龙湾御景苑二期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因被告罗三刚缺少资金,2012年9月3日,在黄建斌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罗三刚(甲方)与原告任少虎(乙方)、被告王斯波(乙方)签订《金龙湾御景苑二期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各投1020万元,合计2040万元整,支付给黄建斌,共同承担甲方罗三刚与黄建斌签订《金龙湾御景苑二期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甲乙双方各占金龙湾御景苑二期项目总股本的30%,合计60%等。”并约定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日,原告任少虎与被告罗三刚签订《金龙湾御景苑二期项目借款协议》,约定:“第一项:罗三刚(乙方)向任少虎(甲方)借款柒佰万元整,用于金龙湾御景苑二期项目股权投资,期限二年(24个月),起息日为2012年9月3日,年化利息15%,到期还本付息,允许提前还款;第二项:罗三刚(乙方)向任少虎(甲方)借款叁佰万元整,用于金龙湾御景苑二期项目股权投资,期限六个月,起息日为2012年9月3日,年化利息15%,到期还本付息,允许提前还款;第三项:为保证任少虎(甲方)资金安全,罗三刚(乙方)向任少虎(甲方)提供无债务的有效房产证二份及罗三刚(乙方)拥有的沙场林权证一份,合计资产约壹仟万元正作为借款的抵押;第四项:在本项目开始销售回款之时,罗三刚(乙方)当有限安排偿还任少虎(甲方)借资,罗三刚(乙方)名下所属销售权益款由财务直接划入任少虎(甲方)账户;第五项:罗三刚(乙方)和黄建斌共同以土地使用权证申报的项目贷款,除确保工地建设开支外,其余多余部分由罗三刚(乙方)协商用于优先偿还任少虎(甲方)借资,相应的银行利息由罗三刚(乙方)自行承担;第六项:罗三刚(乙方)以金龙湾御景苑二期项目原始股权作担保,若到期还本暂时有困难,可向任少虎(甲方)申请借资期适当延展,延展期年化利息18%,最长不超过一年;第七项:罗三刚(乙方)委托任少虎(甲方)将借资款壹仟万元人民币直接汇入股东黄建斌的公司(随州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作为罗三刚(乙方)向黄健斌购买金龙湾御景苑二期项目股权的股本金,随州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随州开发区支行,账号18×××69;第八项:本借款协议的内容由王斯波(420619197008190412)和刘加国(429001197201207433)共同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确认。
2015年9月2日,任少虎与罗三刚签订《补充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罗三刚应付任少虎剩余本金680万元,剩余部分利息三年合计326.4万元(截止2015年9月2日);还约定:一、罗三刚所持680万元金龙湾御景苑二期项目的股权投资,全额转让给任少虎,作为偿还罗三刚应付任少虎剩余部分本金680万元,具体转让协议另行签订;二、利息部分326.4万元作为罗三刚向任少虎的应付欠款,自2015年9月3日始按年息6%开始展期,展期期限为15个月,即至2016年12月2日止,相应的利息按月支付,即每个月3日之前支付,本金到期还清,允许提前还款;三、若罗三刚在展期内依据补充协议支付本息,则任少虎同意将罗三刚应付欠款326.4万元,按100万元计算本息,其余226.4万元应付欠款本息予以免除;四、若罗三刚在展期到期时不能全额支付应付欠款及其利息,双方约定罗三刚所欠款项金额仍按326.4万元计算相应的本息,即按本补充协议第二条执行;五、若罗三刚到期不能完全履行本补充协议,则任少虎可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向法院起诉;六、本补充借款协议的内容由王斯波和刘加国共同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确认。
2016年12月28日,被告罗三刚向原告任少虎出具了欠条,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号,欠任少虎本金壹佰万元整,因为自身原因我无法按时偿还,经与任少虎协商,同意2017年12月30号按时偿还,并每月付息伍仟元整。如到期不能偿还,则按2015年9月所拟协议执行,欠款人:罗三刚,担保人王斯波、刘加国。”
2018年元月15日,被告罗三刚向原告任少虎出具承诺书,载明:“鉴于我与任少虎于2016年12月28日达成的还款协议,我自身的原因没有如期兑现,经与任少虎协商达成以下共识:协议商定我于2018年分期偿还所欠任少虎壹佰万元整,其中2018年5月30日付拾万元整,2018年9月30日付贰拾万元正,2018年10月30日付贰拾万元,2018年11月30日付剩余拾万正,并利息按前协议结清。如果因我自身原因不能实施,则任少虎可按2015年9月所拟协议执行。”借款逾期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三刚与原告任少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金龙湾御景苑二期项目借款协议》、《补充借款协议》及中国光大银行的活期账户对账单、欠条、承诺书、短信、微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应由被告罗三刚偿还原告任少虎借款680万元和借款326.4万元及利息。对被告罗三刚辩称“680万元作为股权已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双方有将680万元转成股权的意向,但是没有实际履行该项约定,既没有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其他股东同意、签字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方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罗三刚还辩称“利息326.4万元已经约定按100万元结算且有过还款行为”,但是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关已还款100万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事实上没有在展期内偿还100万元,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被告王斯波、刘加国在被告罗三刚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约定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到担保最后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但原告任少虎起诉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王斯波、刘加国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三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少虎借款本金6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罗三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少虎借款本金326.4万元和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任少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1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7184元,由被告罗三刚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任少虎提交三份证据:
证据一、任少虎与罗三刚、罗晓刚、刘加国、王斯波在
2018年5月至6份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任少虎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王斯波、刘加国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二、任少虎与刘加国在2019年5月、7月、9月和2021年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任少虎从未放弃主张担保责任,从刘加国的回复内容“收到”、“知道了任总!我和斯波尽力协调”、“三刚是责任人,我会督促他和晓刚联系你!”等看出,刘加国一直在用担保人的身份从中处理还款事宜。
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刘加国于2012年9月3日将房产证交由任少虎,证明刘加国的担保人身份,刘加国一直在用其国企高管的身份让债权人任少虎延长收款时间。
罗三刚质证称,对证据一、二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群聊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单独向王斯波、刘加国发送的微信内容不清楚。对证据三没有意见。
刘加国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聊天记录中所称的5月31日还第一笔钱是基于罗三刚于2018年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但该承诺是罗三刚的个人行为,没有其他两个担保人的签字,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任少虎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只能证明刘加国作为中间人从中协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担保期间的最后期限是2018年6月30日,但这些聊天记录均发生在2019年,这组证据不能形成担保人新的担保意愿,不能证明担保人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刘加国向任少虎交房产证的时间是2012年,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不成立,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保证期间已过,刘加国不承担担保责任,房产证应返还给刘加国。
王斯波未质证。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各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刘加国、王斯波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担保金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2年9月3日,任少虎、罗三刚、王斯波、刘加国四方签订《金龙湾御景苑二期项目借款协议》,约定王斯波、刘加国对罗三刚向任少虎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2日,四方签订《补充借款协议》,对本金、利息进行了结算,王斯波、刘加国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2日,罗三刚向任少虎出具欠条,约定:截止2016年12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按时偿还,并每月付息5000元,若到期不能偿还,则按2015年9月所拟协议执行,王斯波、刘加国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2018年1月15日,罗三刚向任少虎出具承诺书,载明:因2016年12月28日达成的还款协议未如期兑现,经协商达成分期还款共识,即2018年分期偿还所欠100万元,若不能实施,则按照2015年9月签订的协议执行。后罗三刚仍未按时偿还,故根据约定应按照2015年9月2日四方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履行。从该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12月30日,保证期间则为自2017年12月30日起六个月,即任少虎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王斯波、刘加国承担还款责任。从任少虎与罗三刚、王斯波、刘加国、罗晓刚于2018年5月31日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内容显示,任少虎说:“罗总,今天是31号。按协议第一笔的最后一天付款是今天。这是在刘总、王总多次协调下第三次协议了吧,不希望协议都变成废纸!”,并艾特罗三刚、王斯波、刘加国、罗晓刚。刘加国、王斯波分别回复“收到”。从以上内容看出,任少虎在借款人、担保人都在的微信群中发出信息要求借款人罗三刚按照协议履行还款责任,并同时艾特保证人王斯波、刘加国,王斯波、刘加国进行了回复,任少虎的这种行为可以视为向保证人主张了债权,并且在保证期间内。另外,在任少虎与王斯波2018年5月31日的聊天记录中显示,王斯波回复任少虎:“少虎,今天加国打电话给我了,我们商量了一下,由他去联系二罗,催还首次10万元,您再等等看结果如何再做打算吧”,由此看出,在任少虎催要还款后,王斯波、刘加国作为保证人对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回复任少虎由刘加国向罗三刚进行催要。王斯波的回复一方面证明任少虎在2018年5月31日主张了债权,另一方面王斯波对如何还款给予了一个解决方案。另外,从任少虎与刘加国在2019年和2021年的聊天内容看出,任少虎一直在索要借款,刘加国作为保证人从中协调。因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任少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王斯波、刘加国主张过债权,王斯波、刘加国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虽然罗三刚、王斯波、刘加国于2016年12月25日向任少虎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按照本金100万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但罗三刚未按时偿还,根据欠条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则按2015年9月所拟协议执行”的内容,应按照《补充借款协议》中结算的尚欠借款本金680万元、利息326.4万元及约定的利率偿还。在《补充借款协议》中,由于对68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限,刘加国、王斯波也无证据证明已过保证期间,故担保金额为680万、326.4万及利息。另外,《补充借款协议》第一款约定:罗三刚将所持680万元金龙湾御景苑二期项目的股权投资全额转让给任少虎,作为偿还应付的剩余部分本金680万元,具体转让协议另行签订。但该项约定并未实际履行,既没有另行签订转让协议,也没有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相关材料,故一审对还款数额的认定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
二、罗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任少虎借款本金6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
三、罗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任少虎借款本金326.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四、王斯波、刘加国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任少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21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7184元由罗三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184元,由罗三刚、王斯波、刘加国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