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焦家里一弄3号6幢204室。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杭州华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丽,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潮州市一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双岗村塘边门口外片瓷都公司新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程丽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群,广东法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沐公司)诉被告潮州市一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品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马慧丽,被告一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品沐公司诉称:2019年6月,原告与义乌市品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沐商务公司)就名称为“杯子”,专利号为2018307375549的外观设计专利签订许可协议,原告以排他许可的方式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现被告一陶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杯子(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或近似,侵害了原告的外观专利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陶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及模具;2.判令被告一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 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一陶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向本案的专利权人或专利权人的子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事实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杯子”,申请日为2018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6月28日,专利号为ZL201830737554.9,专利权人为品沐商务公司。
涉案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杯子。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喝水用的杯子。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目前,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详见附图)。
2019年6月28日,专利权人品沐商务公司与原告品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排他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相关专利产品,且品沐商务公司放弃维权的权利,由被许可方原告代为行使。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许可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涉案专利的事实
为证明一陶公司的侵权行为,品沐公司经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简称鹭江公证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2020年5月26日,品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铁钢使用鹭江公证处的计算机和网络,登陆京东商城“古莜旗舰店”购买“1壶2杯”(以下简称涉案产品)2套。公证员与鹭江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5月17日收到运单号为3511390211805的韵达快递,经对邮件外包装及邮件内物品察看并拍摄后,对上述物品进行包装、签封,交由洪铁钢保管。鹭江公证处就其上述购买和收货行为分别进行了公证保全,并于2020年5月26日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4337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3375号公证书)。原告品沐公司为此支付购买费用219.8元、公证费2000元。
另外,原告品沐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评价报告、时间戳认证、光盘、公证费发票及商标档案。其中,第43375号公证书显示了被告一陶公司在京东商城“古莜旗舰店”的销售页面,针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评价为800条。最早显示的宣传销售时间为2019年9月9日。
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一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粤潮韩江第161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613号公证书)。第809000067595109772订单显示,被告向品沐商务公司采购套装的“水壶、杯子”72套(1壶2杯);第865481024756109772订单显示,被告向品沐商务公司采购“杯子”144个;第777009443664109772号订单显示,被告向义乌市森沐日用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沐公司)采购“水壶”48个、“杯子”144个。另外,被告提交了品沐商务公司及森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上述公司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李斌。原告品沐公司对上述被告一陶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采购的数量远小于销售的数量,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产品。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被告品沐公司于庭审后提交了从案外人张锐聪处进货的说明材料。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将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一陶公司主张二者是完全相同的产品。同时,原告品沐公司当庭撤回对被告一陶公司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据、第1613号公证书、第43375号公证书、合理支出费用凭据、京东商城的相关网页、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的相关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的侵权时间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时,并主张以此为基础,结合上述公证书中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内容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一陶公司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均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从案外人张锐聪出具采购的说明,其采购“壶、杯子”一批,共计18107元整。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仅凭案外人张锐聪出具采购的说明,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举证
另外,原告为证明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鹭江公证处出具的发票1张,金额共计2000元;
2.经公证的购买案涉物品的订单,共计219.8元。
3.关于委托律师的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发票。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实际产生了费用,由法院酌情支持。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相关发票、订单、当事人陈述及撤回起诉申请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权利人,该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应受专利法的保护,其有权就他人未经许可,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然后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杯子,属同种类产品,二者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且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从被告在京东商城的商铺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外包装及信息与被告一陶公司的信息相匹配,且一陶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现被告一陶公司的采购数量远小于销售数量,因其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故可以认定被告一陶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一陶公司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全部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一陶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
二、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停止侵害
鉴于被告未经许可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故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有关被告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请求,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库存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初步证据,现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足以实现对原告的救济,故对原告有关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并未作出合法说明,其也未能证明不存在生产行为,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1.关于原告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本院认为,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专利权因被侵害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往往难以确定,专利权人在此方面客观上存在着举证困难。此时,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被告未经其许可,通过京东电商平台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上述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数量,并在此基础上主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 000元。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侵权期间。根据第43375号公证书显示,被告一陶公司在京东商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点评最早时间为2019年9月9日,原告以公证购买的方式于2020年5月26日在京东商城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基于以上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断被控侵权产品在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持续进行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为11个月。
关于销售利润。根据第1613号公证书显示,被告一陶公司水杯产品进货单价为25元/个,水壶产品进货单价36.5元/个。根据第43375号公证书中显示,被告一陶公司在京东商城“古莜旗舰店”1壶2杯的销售价为109.9元,考虑到原告有合法来源产品之外的其余产品,进货单价应低于25元/个,故可合理推算每个杯子的销售利润在8元左右。
关于可合理推算的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及获利。根据第1613号公证书显示,一陶公司采购量为“杯子”360个。根据第43375号公证书中显示,被告一陶公司在京东商城“古莜旗舰店”的销售评价为800条。考虑有购买人未点评的情形,故原告品沐公司主张约500个杯子的销售量,本院予以支持。故在整个侵权期间内,可合理推定被控侵权产品在京东商城的销量最低为500个,根据上述销售利润计算,其以零售方式销售的合理利润最低应为8元/个,故被控侵权产品通过零售方式销售的获利为4000元(8×500=4000)。对于原告其他推算被告公司侵权获利的主张及其计算方法,由于缺乏充分的证据或理由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销售数量是基于原告的主张及被告对相关事实的自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将予考虑。对于以上获利情况,考虑到原告其他商品的进价应低于有合法来源的价格,且实际销量应大于点评量,故前述合理推算出的销售获利仅是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利的部分。
在对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品沐公司的损失及一陶公司的获利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品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行为为其造成的损失,但从其提交的公证书中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有限。考虑到被告一陶公司销售具有合法来源产品的同时,亦销售没有合法来源的被控侵权产品,应推定被告明知销售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商品。综合以上情形,考虑到被告侵权持续时间,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销售利润,被告一陶公司的恶意,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100 000元经济损失,部分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2.关于合理开支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合理开支”是指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应当是其因为维权行为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对于权利人具有合法有效票据凭证予以支持的合理开支,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在案证据无法全部覆盖其所请求的合理开支金额的,权利人应当说明理由,否则无法得到全额支持。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供了公证费发票2000元1张,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费用219.9元。另外,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考虑到原告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律师费5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能够得到支持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2000元、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219.9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219.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潮州市一陶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7375549、名称为“杯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潮州市一陶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 000元整及合理支出7219.9元整;
三、驳回原告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潮州市一陶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70元(已交纳);由被告潮州市一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