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

负责人:魏世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妮、金吴蓉。

被告:吴剑飞,户籍地址浙江省义乌市,曾住浙江省义乌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吴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剑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共计250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了《个人白领通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为30万元的贷款金额。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分五笔共提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还本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在原告处的万利金,已发生违约,原告根据《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算至2021年8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600元,共计250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剑飞曾口头答辩,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目前也没有收入来源,无法调解,有经济能力时会归还相关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业务综合申请表、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4.短信截图,证明电子合同签订的事实;5.个人借款借据、贷款信息查询、贷款账户交易明细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还贷款金额和贷款资金归还情况;6.信用卡逾期信息、到期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宣布提前到期的理由。

被告质证 被告吴剑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个人白领通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中约定:本合同期内,已经或可能出现对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或其在本合同项下履约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降低或取消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最高贷款限额;(2)停止继续发放贷款;(3)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4)提前解除本合同;(5)向人民法院起诉,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资产保全措施。同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是否出现下述情形有完全独立的自主判断权。其中第一项规定借款人发生工作、收入、财产等变化对借款人履行本合同还款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的;第十项规定借款人涉及经济纠纷或诉讼;第十一项规定借款人由于涉嫌违法犯罪被扣留、被逮捕、被采取强制措施、被起诉、被判刑或被处以罚款或罚金的。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确认其邮寄送达地址:单位地址和家庭地址均为浙江义乌稠城街道机场路110号。本院根据被告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但无人签收被退回。被告因涉嫌犯罪被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出现了对本合同项下债权履约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原告按约享有提前解除本合同的权利,享有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权利,原告已向被告发出了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且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应当按约提前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本息。算至2021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6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承担归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给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600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8月1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3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吴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