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升,贵州中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习水县光明寄卖行,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杉王街道赤水中路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30MA6GQ1EG7G。
经营者:郑光明。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2、习水县光明寄卖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升与被告王某2、习水县光明寄卖行负责人郑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5000.00元,并从2017年4月22日起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原告与被告王某2为亲戚关系,二被告即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后双方于2017年4月22日结算,出具本案借条,载明差欠原告借款60万元,同时约定了月息2分,借条出具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150000元本金,现经原告再三催收,被告仍以资金短缺为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2辩称:光明寄卖行差欠原告44.5万元是事实,我只是作为一个证人,款不是我差欠的,且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
被告习水县光明寄卖行辩称: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4.5万元是事实,利息的约定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后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2017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现金大写(陆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小写600000.00元。借款人:王某2(签字),习水县光明寄卖行(盖章)。”在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条出具后,被告习水县光明寄卖行负责人郑光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未获诉来本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黔0330民初2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929200.00元的房屋内扣押、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王某2、习水县光明寄卖行名下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给原告借条,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二被告对差欠原告借款本金45.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45.5万元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经归还的15.5万元的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实际归还的时间,无法认定该部分借款的利息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2辩解在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原告又承诺不收取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某2、习水县光明寄卖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55000.00元,并从2017年4月22日起以45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6.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1546.00元,由被告王某2、习水县光明寄卖行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