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华庆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执行人:王恩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审理经过

华庆春与王恩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苏0831民初49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王恩来欠原告华庆春借款本息36000元,被告按以下方式偿还:1、2021年4月20日前偿还10000元;2、2021年10月1日前偿还10000元;3、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16000元。二、如被告王恩来有一期未按期足额给付,原告有权就全部下欠款(应扣除已偿还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王恩来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最后一期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

2、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3、经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车辆、工商登记、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已冻结被执行人相关银行账户;

5、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相关财产执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363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冻结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金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1民初49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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