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台县城关镇解放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9253657577

法定代表人:杨某,原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原告黑泉支行行长。

被告:许某,男,农民,住高台县,现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舒某,男,农民,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台农商银行)诉与被告许某、舒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高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某偿还金融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3757.55元(算至2021年6月11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舒某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许某于2018年6月26日,经被告舒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借借新还旧贷款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年利率8.7%,逾期年利率13.05%。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舒某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了担保责任,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面表示同意为许某担保5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并未依照约定时间或约定保证责任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故提出上述请求,以求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舒某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对原告计算利息的方法亦无异议。当时是许某替文军贷款,舒某是文军找到作担保的,贷款实际被文军使用了,文军给许某出具了借据。这个钱应有许某负责偿还,许某在两个月之内会回来,等他回来后我们协商解决。

农行高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被告许某签署的借款借据1份1页;2、《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4页8面;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4、利息计算清单1份。原告还主张2021年6月11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利随本清。被告许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舒某对以上证据和主张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已将相关原件退还原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诉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向许某发放了贷款,许某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许某应当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支持。被告舒某自愿为被告许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担保期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许某偿还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757.55元(算至2021年6月11日),计63757.55元。2021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13.05%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45日内付清;

二、被告舒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舒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追偿。

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计678元,由许某负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连带给付原告。被告舒某对案件受理费678元的给付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1356元退还其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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