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91弄130号6层。
负责人:徐振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虹,山东诚公(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审理经过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冯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保险金赔偿款52068.3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52068.3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被告通过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宁波银行直销银行APP)向投资人陈小平、徐云国等共计借款50000元,起息日为2018年10月13日,到期日为2019年7月2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在发布融资任务时,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被告同意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投资人。同时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上述投资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于2019年8月1日支付保险金52068.3元,截至2021年3月26日,尚有本金52068.3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故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冯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被告冯磊(借入人、融资人)与徐云国、江雪娟、崔春意、杨桂霞、陈小平、诸玲玲(借出人、投资人)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分别签订编号为000001349054-1、000001349054-2、000001349054-3、000001349054-4、000001349054-5、000001349054-6的《借款协议》,约定:向徐云国借款31000元,向江雪娟借款13000元,向崔春意借款金额2000元,向杨桂霞借款金额2000元,向陈小平借款金额1000元,向诸玲玲借款金额1000元,期限292日,借款期间自2018年10月9日(起息日)至2019年7月27日(借款结束日),起息日2018年10月9日,借款利率5.1%,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用途为其他消费,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到期还款日为2019年7月27日。借出人、借入人同意以网络页面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本协议,并不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借出人了解并同意:若上述融资项目由平台推荐的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保障的,借出人为被保险人,借出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不可变更地授权平台或由平台转授权的第三方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在申请理赔时将投资人的相关信息向保险公司进行披露以获得理赔,并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协议各方知悉并遵守《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及本平台制定的相关规则的规定。
《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约定,该协议是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与投资人(您)就本平台提供服务相关事项所订立的有效合约。您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或以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签字或签章确认等方式)接受本协议,即表示您与本平台已达成协议并同意接受本协议的全部约定内容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各项规则及本平台网站所包含的其他与本协议或本协议项下各项规则的条款和条件有关的各项规定。“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指由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开发并运营的,向您提供投融资信息(含金融产品信息)发布与管理、投融资产品交易撮合管理、交易资金结算(由清算机构提供)等服务的金融信息中介服务平台。该平台的网址为××,及本平台根据业务需要修改的网址。投资人:指通过本平台投资金融产品或借款产品的自然人。融资人:指在本平台发布融资信息及需求、并在满足本协议约定条件时获得融资款项的自然人。清算机构:指为本平台用户提供交易资金划转、交易查询等服务的机构。投融资平台经过融资人的授权。可视情况选择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保证保险,或转授权第三方作为保险代理人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保证保险。如购买上述保证保险,其被保险人即为投资人,投资人在此处声明同意确认。如投资人不同意作为上述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则请停止继续使用投融资平台,否则视为接受。协议任一方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与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签字或签章确认等方式)接受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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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冯磊在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对象为000001349054-1至000001349054-6,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间10个月,自2018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52068.3元,保险费率0.052%,保险费2707.54元,保险期间共10个月,自2018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赔偿等待期以上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借款合同项下投保人应偿还但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三十条约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2018年10月9日,被告冯磊收到借款5万元。被告冯磊未按期还款,截止到2019年7月27日,被告冯磊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68.3元,共计52068.3元。2019年7月29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向原告提交了索赔申请书,申请保险赔偿52068.3元。2019年8月1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打给了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自建平台到期清算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冯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冯磊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徐云国、江雪娟、崔春意、杨桂霞、陈小平、诸玲玲共计借款50000元,被告冯磊收到上述借款后,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9年8月1日承担了保险责任,代被告冯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2068.3元。根据《“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冯磊偿还原告保险金赔偿款52068.3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可以52068.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冯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中对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冯磊支付给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赔偿款52068.3及利息(以本金52068.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冯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