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韩烨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冯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李韩烨宇与被告冯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韩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韩烨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震偿还借款6.5万元;2.判令冯震以6.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冯震自2019年9月27日起陆续向李韩烨宇借款共计6.5万元,并于2020年5月28日向李韩烨宇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18日分期还款。但冯霞未按约还款。李韩烨宇得知冯震因(2016)京0105执11511号法律文书被列为失信执行人且至今尚未偿还该笔借款,故李韩烨宇认为冯震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的意向及能力,现诉至法院要求冯震立即偿还全部借款。
被告辩称
冯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李韩烨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支付宝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冯震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李韩烨宇提交的借条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9月21日,冯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韩人民币65000(陆万伍仟元),每月按照还款日如期还款”,冯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书写公民身份号码及电话。李韩烨宇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李韩烨宇于2019年10月9日、2019年11月1日通过支付宝向冯霞转账1.5万元、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韩烨宇主张冯震向其借款6.5万元,并提交借条予以证实,冯震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冯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冯震在借条中对借款6.5万元予以认可,本院对李韩烨宇与冯震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并对李韩烨宇要求冯震还款6.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李韩烨宇主张的利息依法应以6.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冯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冯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韩烨宇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3元,由冯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