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高台县人,身份证号62222519760801031X,住高台县城关镇邮政局家属楼*单元*室。

被告: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迎宾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周浩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鹤鹏,系该公司副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吴军诉与被告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与被告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鹤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89519元;2.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房款交付至返还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给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0105.6元(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同类地下商城商品租赁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地下商业城商铺一间,建筑面积51.97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8300元,房价为431351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诚意金50000元。按诚意金协议约定,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原告在被告交付房屋之前一次性交清剩余房款。其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9月17日10月14日分别向被告交房款50000元、300000元、31351元,连同已交纳并转化为定金的“诚意金”50000元,原告共交纳房款431351元,并于10月14日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后因被告将预售原告的商铺面积调整为46.93平方米,原告实际多交房款41832元(该款由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退还原告)。但在原告交清房款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商铺。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能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商铺。2016年6月,原告将被告诉至高台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书》)。案经审理,高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724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被告不服判决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案经该院审理,该院作出(2017)甘07民终40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

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及原告交纳房款431351元均属实。但原告就本案事实已经提起过诉讼并经一审和二审法院审理,其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其请求应予驳回。同时基于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分原则,原告在此前起诉而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应视为自动放弃,本案应不予考虑。而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应择其一而主张,不能同时提出,且其要求租金及利息应属重复计算,法院应不予支持。

原告举证

原告吴军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高台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4民初1765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7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书及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收据4份、认购协议书原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利息总表1张,被告以其未经制作部门盖章确认而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原告不能就其来源作出合理说明或补充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该利息总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高台商品东街地下商业步行街商铺租赁管理合同》以证明其损失计算标准,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其并无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只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双方并非本案原被告,对本案原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合同约定租赁商铺与本案原被告出售商铺因商铺位置、承(出)租方约定权利义务等并不相同而无可比性,故原告提交该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贷款记录复印件3张及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虽能够证实原告向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贷款的事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定金50000元后,又于2014年2月26日、9月17日、10月14日分别向被告交纳购房款50000元、300000元、31351元,共计431351元。2014年4月,被告开发的高台县时代中心广场地下商贸城开始施工。同年8月2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地下商业城D836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51.97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8300元,房价款为431351元。2014年年底,因预售原告商铺面积调整为46.93平方米,原告多交房款41832元(该款由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退还原告)。2015年6月27日高台县时代中心广场地下商贸城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2015年6月29日,被告在高台县电视台发布公告通知原告等商户办理商铺交接手续,但因该商城未经消防验收而未能交付。2016年5月3日,被告开发的高台县时代中心广场地下商贸城建设工程经张掖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同年6月27日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认购协议书》。案经审理,高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甘0724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案经该院审理,该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甘07民终4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8月24日,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被依法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取得利益并承担财产损失,与其在此前起诉要求解除双方订立“认购协议”,其请求具体且相互独立,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故被告辩称原告重复起诉的意见不能成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商品东街地下商铺租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的规定关于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相悖,其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按照年利率6%要求被告承担应返还房款利息的请求,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中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应予支持,其利息可从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并签订认购协议书之日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房款为止。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军交纳的购房款389519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原告吴军所交房款自2014年10月14日至返还之日的利息;其中,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31日前利息为75962.47元。

案件受理费8494元,减半收取4247元,由被告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给付原告吴军。本院预收原告吴军受理费8494元,由本院退还其4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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