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凡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江苏度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君,江苏度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高邮镇武安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继武,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葛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余,高邮市珠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孔凡俭诉被告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葛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审理,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苏1084民初505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孔凡俭的起诉。孔凡俭不服该裁定,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12月19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0民终3587号民事裁定书,以孔凡俭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当为由,撤销本院(2019)苏1084民初505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俭(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李彦君,被告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继武,被告葛飞(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58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8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天工公司、葛飞共同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5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天工公司承接了天津市首开区中信城市广场通风项目,被告葛飞系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经结算劳务工资共计100万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已支付40万元,尚欠60万元。2018年6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58万元,并承诺分期给付,但未能按约履行。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6年12月31日的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葛飞作为被告天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确认欠款60万元事实。

2、2017年1月25日的确认单复印件1份,原件提交给中建八局,证明委托中建八局代付劳务报酬的确认,也证明了确认单葛飞是天工公司的授权人,证明葛飞代表天工公司确认欠款58万元的事实,在2016年12月31日的欠条之后,中建八局向天工公司支付了57万元的劳务报酬款,但是天工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只是由葛飞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所以在2018年6月5日的时候,由原来的欠款60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万元,余款是58万元,葛飞代表天工公司出具欠条予以确认。

3、2018年6月5日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葛飞代表天工公司确认欠款58万元的事实,该欠条出具的地点是天津市河东区法院。

4、2015年6月12日由被告天工公司出具给葛飞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葛飞系天工公司授权的中信城市广场项目的全权代表人。

5、2015年3月1日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由天工公司出具给中建八局,证明葛飞是天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出具欠条对天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6、证人马某1、马某2、陈某,4等12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2份,总计金额405500元,证明原告将雇佣人员的所有工资都结清了,案涉的所有劳务报酬款归原告所有。

7、2015年5月份至2016年元月份的考勤表15份,证明相关的工人在工地上实际施工的具体情况,工人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与被告不发生直接的关系,被告天工公司、葛飞与原告发生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动报酬。

8、2015年6月份的考勤表1份,上面被告天工公司的盖章,同时也有被告葛飞的签字,葛飞在用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9、证人马某1、孔某,马某3、陈某,4的当庭证言,证明四人均在工地上上班,是由孔凡俭带过去的,工资由孔凡俭垫付了,四人均出具了情况说明,这些工人工资发放多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关系是对应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欠款的数额,原告与各个工人之间的结算是内部关系,真正发生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之间。

10、原告制作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工程量总价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葛飞据此进行结算,并由葛飞出具欠条确认。

被告天工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100万元工资欠条不具有内容上的真实性。1、原告提供的100万元欠条系复印件,如果原件在中建八局而原告不亲自持有,说明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作为让葛飞去中建八局要钱的理由,按照葛飞的陈述是因为其在中建八局的工程款被天津市东丽区法院冻结,为防止该款项被执行给案外人。2、欠条金额及出具时间不符合常理,欠条上原告的身份是工人代表,原告孔凡俭无权以其个人名义起诉。3、欠条系原告与葛飞串通形成,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不能对天工公司产生拘束力。根据中建八局企业档案中工程结算明细,已确认工资费用为883029.6元(含9%税收),而葛飞以天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欠条明显损害天工公司的利益,不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该欠条是葛飞与原告之间的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第二,原告提供的58万元欠条不能认定为葛飞表见代理天工公司,只能由葛飞个人承担责任。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在已向天津法院起诉的情况下,仍让葛飞个人名义向其出具58万元欠条,并在葛飞出具欠条后向天津法院撤回起诉,可以推断出原告的意思表示是向葛飞要钱,与天工公司无关,且庭审中原告及其妻子马某1亦认可该工程是葛飞个人承包的。第三,原告已明确认可其不是包工头,而是现场管理的施工队长,其垫付工资不符合常理,其诉称垫付工资是虚假的。原告曾在山西随葛飞做工程,期间没有垫付过工人工资,其长期随葛飞做事,也不可能不知道葛飞是个人承包工程,葛飞出具的欠条与天工公司无关。综上,被告天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天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工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孔凡俭认可其并不是工程的包工头,其不承包工程或者劳务,而是向葛飞领工资,垫付工资显然不符合常理。

2、从中建八局华北公司处调取的部分企业档案,包括:项目部分包结算会审会签记录表、分包工程结算协议、计算说明、证明、计算汇总表、项目分包结算明细汇总表、中信城市广场(首开区)通风结算明细表、通风主材明细表、计提明细表、计算计价表、通风决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中信城市广场项目首开区总承包工程机电安装劳务分包协议,证明案涉工程总劳务工资883092.6元(含税收)实际工人工资最多70多万元,葛飞自行支付了30多万工资、委托孔凡俭代发工资42万元,不存在还有58万元工程款由原告垫付的情况。

3、2017年9月13日葛飞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葛飞向孔凡俭出具100万元工资欠条后并没有交付给孔凡俭,而是直接放在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处,该欠条仅仅是为了防止中信城市广场项目的工程款被执行给其他人,而由孔凡俭以工人代表的身份拿着该100万元欠条去阻却执行,该100万元欠条并没有实际权利义务关系依据,不能作为葛飞或天工公司欠原告100万元或60万元的依据。

4、2015年3月1日被告天工公司与葛飞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天工公司与葛飞之间的承包关系,承包方式为天工公司收取管理费,葛飞独立承包、自负盈亏。

被告葛飞辩称:1、原告自称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无事实依据。事实上,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中建八局,劳务分包人是被告天工公司,原告和葛飞一样仅仅是案涉工程施工人员之一,更何况,孔凡俭个人不具备工程资质,无权承包案涉工程。2、原告自称案涉施工人员工资均由其垫付与事实不符。根据《中信城市广场(首开区)通风结算明细表》记载,案涉工程结算价为2308197.76元,其中,劳务酬金总额为883029.6元,其中葛飞经手给付田海棠等四人劳务报酬为308156.7元,被告天工公司于2016年2月7日给付葛飞劳务报酬15万元,由天工公司给付其他施工人员工资计42万元,总计被告天工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施工人员劳务报酬为878156.7元,显然原告自称垫付施工人员劳务报酬405500元是不真实的。3、关于葛飞签署的欠条、确认单的由来。2016年12月31日,本案原、被告形成的100万元欠条,从欠款数额上来讲,施工人员工资总结算额883029.6元,但欠条所立数额为100万元,之所以出现如此的反差,原因在于天工公司在此期间因结欠案外人的工程材料款,防止案涉工程款被法院查封而签订的;再从欠条签订文件上讲,本案原、被告均以个人名义签订,葛飞无权代表天工公司,而孔凡俭无权代表所有施工工人。同理,对于被告葛飞在2018年6月5日出具的58万元欠条,如果欠款属实,原告与被告葛飞均是案涉工程的参加者,而不是承包者,工程的收益并不归葛飞享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葛飞并不应当承担58万元的给付义务。再次,2017年1月25日原告和被告葛飞签订的确认单是由工程总承包方提供的,应当由该公司加盖印章和天工公司盖章确认,方为有效文件,葛飞无权代表公司签名确认,孔凡俭仅以工人代表而签名。综上,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并非葛飞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对被告葛飞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飞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5年3月1日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2日的授权委托书已作废,名字签错了,是无效的。

2、2017年4月-10月期间乔志勇、于树龙、田海棠、段立荣分别出具的收条复印件4份,证明工人工资已经由天工公司发放。

3、中信城市广场通风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整个工程的工人报酬部分是883029.6元。

经质证,被告天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不予认可,与天工公司无关联,不产生约束天工公司的效力;证据3是由葛飞出具给孔凡俭,欠款人为葛飞,与天工公司无关,按照原告陈述是在天津法院起诉后原告撤诉的情况下,由葛飞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实际上此时原告以明确与葛飞达成一致的欠条形式排除了天工公司的责任,且该欠条载明的数额并不成立,欠条所反映的欠款内容并不真实,天工公司以及葛飞均不欠孔凡俭任何的款项;证据4,经与天工公司核实,天工公司没有出具过该份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据5经与天工公司核实,天工公司没有出具过该法人授权委托书,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关于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应由提供证据的一方来证明;证据6不真实,其中至少有5个人是原告的近亲属,且与考勤有矛盾;证据7、8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中2015年6月考勤表中的“葛飞”签字实际系由原告孔凡俭所签,也没有得到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证据9不予认可,证人除了陈某,4外,其他证人都是原告方的近亲属,其证明效力很低,而且证人当庭证词与其签署情况说明有明显差异,与原告方自己提供的出勤表也存在重大差异,在原告方自己提供的出勤表上只显示马某3在5月、6月在出勤表有过出勤,在7月只有半天的时间出勤,就表明这个人当时一个月的时间只有半天出勤,与马某3当庭陈述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马某3陈述的可信度非常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马某1当庭陈述的证言与情况说明不符;证据10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天工公司对葛飞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经与天工公司核实,天工公司没有出具过该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葛飞向原告出具100万元欠条不符合常理,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葛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系由葛飞出具,但认为证据1反映的欠款内容不真实,案涉工程总工资是88万余元,而欠条反映的是100万元违背常理,且原告认可其中有42万元是天工公司给的,加上葛飞经手给付的工资308156.7元,以及葛飞本人工资15万元,合计878156.7元,与工程总劳务工资较为相符;证据2没有中建八局盖章确认,实际是无效的;证据3是葛飞个人行为,天工公司不认可也不同意盖章,后来原告在天津市河东区法院起诉天工公司了,葛飞要求原告撤诉时,原告不同意,葛飞就打个欠条给原告;证据4不予认可,法定代表人“陈益民”签名不真实,且该授权委托书是作废的,被原告偷拿去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不予认可,从内容上讲,基本是同一人的手笔,日期几乎是同一天形成的,从法律上讲,原告将钱垫付出去,应该由工人授权委托原告作为代表来主张权利,孔凡俭仅仅是施工人员之一,不是承包人,且出具情况说明的12人中有部分是原告的直系亲属;证据7、8真实性不予认可,孔凡俭仅仅是工人之一,也拿工资,部分考勤表是原告自制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勤日等不相符,有很大的差异,说明原告虚构工资的事实,实际上是恶意诉讼;证据10不予认可,原告自制明细表中所列工人出勤日、工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情况说明相矛盾,差距较大,且原告自制的表格中工程量为28024.13平方米,与中心城市广场首开区通风结算明细表中工程量18396平方米明显不符;天工公司付给工人报酬57万元(含葛飞报酬15万元),葛飞经手付给田海棠等人劳务报酬308156.7元,合计878156.7元,孔凡俭根本不存在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被告葛飞对被告天工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天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工地是施工队长,工人都是原告带过去的,原告也要获取工资,基于这些事实,这些工人与原告发生工资的结算是符合正常的工地施工规则,事实上也是被告从没有向这些工人直接发放工资,前期有些垫付;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提供的档案不完整,缺少天工公司授权葛飞作为项目经理的授权书、确认单等材料,且不能基于结算明细表载明的总费用是88万余元轻易否定100万元工资的真实性,产生的亏本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陈述100万元是为了向中建八局要工程款,事实上中建八局也按照欠条的内容将工程款支付给天工公司,被告方陈述是为了阻却执行的说法不成立;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葛飞通过非法承包的方式来承建涉案项目,天工公司不进行管理,说明了天工公司和其他工人不会直接发生工资支付的情况,对外葛飞是天工公司的人员,其代表天工公司与原告发生工资结算,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对葛飞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四份收条支付的是田海棠等材料商的材料款,且涉案项目的结算总价与原告无关,即使结算工资少于实际支付工资也只能说明工程管理不当导致相关费用的增加,所以不能基于结算明细表中工人报酬数额来否定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与被告天工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中信城市广场项目首开区总承包工程的所有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天工公司,分包工作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43天;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葛飞,职务:项目经理;本合同的劳务报酬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计算:(1)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2)约定不同工种劳务的计时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时计算;(3)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时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除本合同17.6规定的情况外,均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劳务报酬的中间支付:19.2采用计时单价或计件单价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双方约定支付方法为月支付,季结算,足额支付劳务分包款。

中建八局作为甲方,天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信城市广场项目首开区总承包工程机电安装劳务分包协议》(无签订日期),约定:将案涉工程通风工程施工图纸中所有安装工程施工内容以及为完成施工内容所需的辅材、中小型机具、部分主材及相关措施项目;含税合同总价:暂定189万元,合同价款中包括劳务费、中小型机具及辅材费(计价材料费)、部分主材费(未计价材料费),除操作无高度超高增加费以外措施项目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脚手架搭拆费、高层建筑增加费、调试调整费、各种降效费、非夜间施工照明费)、管理费、利润、保险费、风险、税金和政策性文件规定的所有费用;十一、劳务管理及农民工工资支付(一)项目板子配备及管理1、乙方必须根据本工程需要,配备以下人员:(1)劳务队长:葛飞(2)技术员:孔凡柬(3)暖通队长:孔凡柬(4)材料员:韩宏安…(10)劳资员:于树龙(11)农民工管理员:葛飞。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协议中“孔凡柬”系孔凡俭。

2015年3月1日,天工公司向中建八局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其中《法人授权委托书》有以下内容: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我系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单位的法人代表,现授权葛飞作为我的代表人。办理与贵公司在2015年3月1日所签订《中信城市广场项目首开区总承保工程》合同项劳务的拨付款手续。代表人所提供的票据及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均予认可。落款处的法人单位处加盖天工公司印章,法人代表处加盖陈益明印章。

2015年6月12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有以下内容:我司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委托葛飞同志作为本单位在中信城市广场项目的全权代表人,履行劳务合同,被委托人葛飞所提供的票据及签署的一切文件,本单位均予认可。授权委托人无转委托权。落款委托单位处加盖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授权委托人处有手书的“陈益民”字样,被委托人处有葛飞的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法人授权委托书系其从中建八局项目部处获得,被告葛飞认可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手书部分均为其书写,但法定代表人“陈益民”签名不真实,且该授权委托书是作废的,被原告偷拿去了。

2016年9月20日,中建八局(甲方)与天工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中信城市广场项目首开区工程总承包项目项目通风分包,承包范围包括本工程的所有通风系统等工程内容;2、双方共同核实确认,本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2472900元,预留质保金123645元;3、双方最终结算成立后,在保修期内如乙方施工范围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修缮,直至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为止,此费用已包含在结算价中,如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48小时内未进行工程修缮,甲方将另行组织人员进行修缮,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从乙方的保修金中扣除。保修期间乙方责任人为葛飞。本分包结算协议及补充协议原件与此结算协议书一并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的依据。《中信城市广场(首开区)通风结算明细表》中载明:工日数:18396.45,合同单价48,费用883029.6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被告在中建八局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下单价仅为48元,在任何工地上不可能工日单价48元,所以不能以此轻易地否定100万元工资的真实性,退一万步讲,即便总的劳务工资为88万元,但由于实际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工时计算标准并不是48元,那被告产生的亏本应该由被告来承担。

2016年12月31日,被告葛飞出具欠条一份,打印部分的内容为:截止2016年十二月底,中信城市广场首开区通风工程农民工工资总款壹佰万元,已付农民工工资肆拾万元,欠到中信城市广场首开区通风工程农民工工资陆拾万元。手书部分的内容为:本项目工程已全部完工,工人已全部撤场,工资总额壹佰万元,截止2017年元月24日已付肆拾万元,尚欠陆拾万元整。落款处的欠款单位为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人处有葛飞的签名;欠到工人代表处有孔凡俭的签名。

2017年1月25日的确认单的内容如下:今我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信城市广场首开区项目通风工程工程款57万元,经双方(葛飞与工人代表孔凡俭)协商一致,项目授权委托人(葛飞)同意此笔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直接由孔凡俭从扬州天工公司账户收取,请贵司予以支付。落款处的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人处葛飞的签名;工人代表处有孔凡俭的签名。

2018年6月5日,被告葛飞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孔凡俭伍拾捌万元整,2018年8月30日前还200000贰拾万元整,2018年12月31日前还款300000叁拾万元整,余欠款2019年5月31日前结清。欠款人:葛飞(321088197207024495)2018.6.5”。

另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天工公司作为甲方、葛飞作为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包了中建八局(总包单位)的天津市中信城市广场首开区项目通风系统工程,就甲方将上述通风系统工程承包给乙方事宜订立合同,…二、承包原则:乙方自愿独立承包天津市中信城市广场首开区项目通风系统工程,…完全履行甲方与总包单位签订协议中的各项条款;三、承包方式:乙方独立承包,自负盈亏、风险自理、责任自担;四、承包期限:乙方承包期限至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保修责任仍由乙方承担);五、承包金额及缴纳方式:甲方按总包单位支付的工程价款,扣除1.5%的管理费和甲方实际支出的税款后,余额支付给乙方作为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六、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自行承担所承包工程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租赁费及其他工程费用,乙方不得以甲方的名义对外出具任何债权债务的凭证。…

2017年1月26日,中建八局已向天工公司支付工程款57万元,天工公司当庭陈述收到上述57万元后已转给葛飞,被告葛飞当庭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认为葛飞没有据为己有,已经用于于树龙等四人30余万元工资,以及葛飞本人15万元的工资,此前已

经发放了42万元工资,已经发放完毕。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的相关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告葛飞、天工公司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天工公司承接了涉案项目,被告葛飞系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且葛飞经授权有权代表公司签署文件,即使葛飞无权代表公司,但由于被告葛飞项目经理的身份,对外葛飞是天工公司的人员,其代表天工公司与原告发生工资结算,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天工公司认为,根据中建八局企业档案中工程结算明细,已确认劳务工资数额费用为883029.6元(含9%税收),而葛飞以天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欠条明显损害天工公司的利益,欠条系原告与葛飞串通形成,应属无效,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对天工公司产生拘束力。

被告葛飞认为,原、被告均以个人名义签订欠条,葛飞无权代表天工公司,而孔凡俭无权代表所有施工工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葛飞不应当承担58万元的给付义务,且原告主张垫付工人工资不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天工公司不承担责任。首先,根据两份授权委托书分析,不能认定葛飞有权代表天工公司对外进行劳务报酬结算。2015年3月1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明确,是授权葛飞代表天工公司与中建八局办理2015年3月1日签订的《中信城市广场项目首开区总承包合同》劳务的拨付款手续;2015年6月12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没有授权指向,但从原告陈述该法人授权委托书系其从中建八局的项目部处获得来分析,该授权委托书也是授权葛飞代表天工公司与中建八局进行相关民事活动。故,被告葛飞无权代表天工公司对外进行劳动报酬结算。其次,被告葛飞向原告孔凡俭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根据原告与被告葛飞当庭陈述,孔凡俭曾经在其他工程项目中与葛飞合作过,应当明知葛飞挂靠天工公司承包劳务的模式,且其在天津法院起诉时,天工公司法律顾问已明确告知,天工公司不认可拖欠工人报酬,而其仍接受葛飞出具的欠据并在天津法院撤诉。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已明知葛飞无权代理天工公司,不符合善意无过失情形,不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中,被告天工公司、葛飞均当庭认可,天工公司在收到中建八局57万元工程款后已向葛飞支付。葛飞在出具100万元的欠据后,在原告向天津法院起诉追索劳务报酬时,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继续对债务作出确认,而原告又继续接受了欠条,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债务的债务人、还款方式、期限等又作出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应由葛飞承担还款责任。

二、被告葛飞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的具体范围。

本院认为

2018年6月5日被告葛飞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2018年8月30日前还贰拾万元整,2018年12月31日前还叁拾万元整,余款2019年5月31日前结清”,故被告葛飞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58万元的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孔凡俭支付人民币5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孔凡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葛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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