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正粲,男,汉族,1965年10月出生,景泰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彤,甘肃景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继胜,男,汉族,1967年3月出生,景泰县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安正粲与被告张继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正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正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3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劳务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分包的位于大唐景泰发电厂附近某化肥厂楼房墙体砌砖、填孔的工程按每立方米90元负责施工作业。原告如约提供劳务后,被告张继胜未能支付劳务费。现欠原告劳务费2367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继胜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被告分包了位于大唐景泰发电厂附近某化肥厂楼房墙体砌砖、填孔的工程。被告就该部分工程的施工作业以每立方米支付劳务费90元的计件作业方式分楼层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劳务人员口头达成施工协议。原告与孙建刚(另案原告)共同对一栋二层楼顶层房屋墙体的砌砖、填孔进行施工。原告完成作业量26.3立方米,应得劳务费2367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清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人员的劳务费,且拒绝出具结算凭证。2019年2月4日,与原告同样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李金范等五人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时,被告不支付劳务费也不出具欠条,后李金范等五人报警,经公安干警现场调解,被告向李金范等五人出具了欠条。后李金范等五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农历腊月,原告、孙建刚、田向琳(与原告同时为被告提供劳务被拖欠劳务费的人员)共同到被告家索要劳务费未果,被告当着该三人的面当场打电话向他人索要工程款。2020年12月29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索要自己同孙建刚在二层楼砌砖时的劳务费共计5000多元钱(包括安正粲劳务费2367元、孙建刚劳务费2556元),被告通话时对孙建刚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同时一再表示自己的工程款也没有拿到手,没有能力支付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庭陈述认可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19)甘0423民初1574-157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向李金范等五人出具的欠条,证人李金范、田向琳证言,原告提交通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完成相应劳务后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2367元,就拖欠的劳务费是否属实、是否给付以及应不应该给付,被告负有举证质证责任。因其收到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能到庭并提交证据,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收到相应工程款不能成为被告拖欠劳务费的借口。现原告提交证据证实了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故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的义务,原告安正粲要求被告张继胜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继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安正粲劳务费23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继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卢清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廷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