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明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佳,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皇甫六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沈阿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吴江市恒昌机械设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中区东环路西侧。
投资人:皇甫六铭。
审理经过
原告沈明权与被告皇甫六铭、沈阿毛、吴江市恒昌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恒昌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陈雨佳,被告皇甫六铭(同时作为恒昌厂的负责人)、沈阿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被告皇甫六铭(同时作为恒昌厂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阿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明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8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6206133.33元(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7月31日,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7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皇甫六铭、沈阿毛系多年朋友关系。自2011年起至2017年期间,被告皇甫六铭、沈阿毛因自身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向被告皇甫六铭、沈阿毛出借款项后多次催讨,被告皇甫六铭、沈阿毛迟迟未还,也未支付任何利息。2019年8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皇甫六铭、沈阿毛对账后确认,截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皇甫六铭、沈阿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80万元、利息16206133.33元,并承诺对原告除了承担上述借款本息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外,还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债务。同时,被告恒昌厂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可随时要求其偿还全部未清偿的债务。三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及承诺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截至目前,三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480万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严重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皇甫六铭、恒昌厂辩称:被告皇甫六铭个人开办了恒昌厂,借的钱有的转到皇甫六铭的卡上,有的转到恒昌厂,皇甫六铭和恒昌厂借的钱,沈阿毛是皇甫六铭的妻子,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的义务;承诺书上的签字属实,被告皇甫六铭、恒昌厂结欠原告3480万元,借款都用于买土地建厂房,发工人工资,恒昌厂的土地是200万元,厂房工程款大概800万元,买车大概用了900万元,买机器设备花了600多万。
被告沈阿毛辩称:关于皇甫六铭、恒昌厂借款的事情,被告沈阿毛不清楚,但是作为被告皇甫六铭的妻子,同意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因此在承诺书上签了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8日,承诺人皇甫六铭、沈阿毛、恒昌厂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债权人沈明权自2011年至2017年期间向债务人皇甫六铭、沈阿毛出借款项共计3480万元,具体明细如下:1、2011年7月12日,沈明权向皇甫六铭、沈阿毛出借500万元(分五笔,每笔1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2%,至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2、2016年1月1日,沈明权向皇甫六铭、沈阿毛出借1980万元(分四笔,分别为560万元、560万元、560万元、3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2%,至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3、2016年1月1日,沈明权向皇甫六铭、沈阿毛出借500万元,约定年利率8%,至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4、2017年8月1日,沈明权为皇甫六铭、沈阿毛向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500万元,约定年利率12%(分两笔,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至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皇甫六铭、沈阿毛、恒昌厂均确认:截至2019年7月31日,皇甫六铭、沈阿毛拖欠沈明权本金3480万元,利息16206133.33元(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本息合计51006133.33元(利息以实际拖欠金额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根据以上事实及确认的内容,皇甫六铭、沈阿毛承诺对沈明权承担上述确认的债务外,其还承担沈明权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债务。同时,恒昌厂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债务人皇甫六铭、沈阿毛一起对本债务及之后因本债务产生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向债权人沈明权承担还款义务,债权人沈明权可随时要求恒昌厂偿还未清偿的本债务,直至本债务及因本债务而产生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清偿完毕。本承诺书一经承诺人签字盖章即产生法律效力,非经债权人书面同意,本承诺书不得撤销。
为证实承诺书中的借款事实,沈明权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供了如下证据:
1、针对承诺书第1项。银行凭证4份,证明2008年5月29日,沈美玲向皇甫六铭转账100万元,2009年2月6日,沈明权向皇甫六铭转账200万元,2009年5月11日,沈明权向皇甫六铭转账100万元,2011年7月8日,沈明权向皇甫六铭转账100万元。
2、针对承诺书第2项。银行凭证一组,证明2011年11月29日,沈明权向皇甫六铭转账200万元,2011年12月23日,沈明权向皇甫六铭转账50万元,2012年1月5日,沈明权向皇甫六铭转账271万元,2012年8月16日,沈明权向沈佩转账100万元,2012年8月28日,沈明权向沈佩转账200万元,2012年11月19日,沈明权向皇甫六铭转账70万元,2013年2月17日,沈明权向皇甫六铭转账300万元,2013年4月24日,沈明权向皇甫六铭转账100万元,2015年1月16日,沈明权向皇甫六铭转账209万元。代偿证明一组,证明2019年8月13日,沈明权分别为吴江市恒昌铝业有限公司代偿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649131.31元、403330.17元、352913.89元、604995.25元、1008325.42元。
3、针对第3项。银行凭证。证明2012年9月19日,沈明权向皇甫六铭转账470万元。
4、针对承诺书第4项。银行凭证。证明沈明权于2016年8月12日向吴江市恒昌铝业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于2016年8月23日向吴江市恒昌铝业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20万元,于2016年8月24日向吴江市恒昌铝业有限公司100万元、50万元。
5、借据一组。其中,5份借据内容:今借到沈明权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人皇甫六铭,2011.7.12;3份借据内容:今借到沈明权人民币伍佰陆拾万元正(月息10%),即年息12%,借款人皇甫六铭,2016.1.1;1份借据内容:今借到沈明权、沈美玲吴江七都地标1号(中国银行西南侧)门面房七间及北区商品房1套抵押给农村商业银行。借房人皇甫六铭,2016.1.1;1份借据内容:今借到吴江市恒祥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沈明权、沈美玲)厂房抵押农行贷款,实际贷款人:格兰特管业有限公司,用款人皇甫六铭,利息约年息(8%),结算按农行贷款利息结算(包括相关费用)总金额(伍佰万元),借款人皇甫六铭,2016.1.1。
后,沈明权又提供了银行明细一组,显示:2008年5月至2016年8月,沈明权(包括沈美玲)共计向皇甫六铭(沈佩、吴江市恒昌铝业有限公司)转账6773万元。2008年5月至2014年7月,皇甫六铭(沈佩)共计向沈明权转账3194.1558万元。两者差额为3578.8442万元。
2019年10月9日,沈明权陈述:我和皇甫六铭小时候一起长大,是很要好的朋友,在农村里是结拜兄弟,当时觉得他的恒昌厂办得不错,就借钱给他,沈美玲是我的妻子;承诺书中的2011年7月12日的500万元,该借款发生在之前,借条都是后补的,时间统一写在了2011年7月12日,利息是支付的,按照年息10%支付,每年一付,后来年息变成12%,每年一付;其中有一笔500万元借款,年息是8%,因为是我拿房子向银行抵押贷款借给皇甫六铭的;2016年1月1日的1980万元中有三笔560万元,其中60万元是500万元一年的利息,所以,1980万元中有180万元是利息;2016年1月1日的300万元是我拿房子抵押贷款,将钱借给皇甫六铭,用于办江西宜春康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现在这个厂倒闭了;皇甫六铭、沈阿毛向农业银行贷款500万元,由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我向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后来,皇甫六铭、沈阿毛还不出钱来,我就替他们还了这笔钱,就是2017年8月1日的500万元;除了本案的借款以及向吴江市苏商农村小贷股份有限公司为皇甫六铭提供担保之外,我与皇甫六铭、沈阿毛、恒昌厂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了。
2020年5月22日,皇甫六铭在庭审中陈述:我原先是在上海做生意的,赚了钱之后就在吴江买了地,开设了恒昌铝业,土地一共20亩,上面有8000多平方米的厂房,宿舍楼是没有证的,在2006年开始建设厂房,2007年下半年就全部造好了,是当时七都建设公司下面的沈洪林来建造的,包括厂房、办公楼装修,买土地的钱大约200万元,总共花了1200多万元,一开始恒昌铝业的效益还是蛮好的,后来效益不好,就不开了;沈佩是我儿媳妇,在吴江市恒昌铝业有限公司管出纳和经济,涉案资金有的就是通过沈佩的账户往来的。
2020年5月22日,沈明权在庭审中陈述:我在多家公司担任董事,2008年之后收入的一部分来源于亨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分红,年收入包括工资、分红、名下厂房门面房租金,大约每年总收入五六百万元;2016年1月1日的300万元是我拿房子抵押给农商行,农商行借钱给皇甫六铭,我帮皇甫六铭归还这个300万元,农商行就出具了代偿证明。
经查询,2013年1月至今,在苏州地区,沈明权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为1件(即本案)。
另查明:吴江市恒昌铝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皇甫六铭。
2019年8月16日,本院受理了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恒昌铝业有限公司、恒昌厂、皇甫六铭、沈阿毛、皇甫伟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9)苏0509民初11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吴江市恒昌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6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二、吴江市恒昌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21日,自2019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若吴江市恒昌铝业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中90400元,则以恒昌厂抵押的房产与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中:以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在5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4)第0485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在5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吴江市恒昌铝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若吴江市恒昌铝业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中的51800元,则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就其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附件1,登记编号:苏E5-6-2015-0055)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万元内优先受偿;五、皇甫六铭、沈阿毛、皇甫伟康对吴江市恒昌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27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银行凭证、借据,到庭的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从借款本身看。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巨大,3480万元借款分四部分,承诺书载明双方自2011年起至2017年期间发生多笔借款,事实上,双方自2008年5月起就发生频繁的资金往来。该承诺书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18日,载明的借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2016年、2017年,结算时间距离借款时间较为久远,且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明细等不能对应。(1)2011年7月12日的500万元,该5份借据未载明利息,这与承诺书中年利率12%不符,5份借据与原告之后提供的4份银行凭证不能对应,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往来明细,双方往来资金频繁,远远不止上述4笔,根据原告提供的往来明细,截至2011年7月12日,皇甫六铭结欠原告约1000余万元,与该500万元亦不相符。(2)2016年1月1日的3份560万元,1份300万元的借据,与原告提供的明细不能对应。原告陈述其中300万元是其抵押房产借给皇甫六铭,但提供的证据均为其为吴江市恒昌铝业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两者不符。(3)2016年1月1日的500万元。原告陈述是其拿房子向银行抵押贷款借给皇甫六铭,但提供的470万元的转账记录,数额与时间均不符。(4)2017年8月1日的500万元。承诺书载明是原告为皇甫六铭、沈阿毛向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50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明细显示的是原告向吴江市恒昌铝业有限公司转账470万元,与承诺书内容不符。
从借款主体看,承诺书中明确的借款人为皇甫六铭、沈阿毛,恒昌厂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债务。而原告提供的借据载明的借款人均为皇甫六铭一人,当时原告与沈阿毛、恒昌厂并没有借款合意。从款项交付看,资金转入了皇甫六铭、沈佩、吴江市恒昌铝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沈阿毛、恒昌厂从未收取款项。
综上,原被告无法说明双方承诺书载明的借款合意的形成、款项的交付,承诺书载明的金额是如何结算形成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第二,从双方的陈述看。在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除了本案所涉的借款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贷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纠纷之外,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这与原告之后提供的银行凭证反映的大量资金往来明显不符。皇甫六铭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借款用于买土地建厂房,发工人工资,恒昌厂的土地是200万元,厂房工程款大概800万元,买车大概用了900万元,买机器设备花了600多万,在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2006年开始建设厂房,2007年下半年就全部造好。而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双方自2008年5月才开始资金往来,承诺书载明双方自2011年发生借款往来。两者存在矛盾,皇甫六铭显然未如实陈述借款用途。原告陈述其年收入大约五六百万元,涉案3480万元相当于原告六年的收入,在皇甫六铭长期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的情况下,原告未及时主张债权不符合常理。上述情形足以使本院产生合理怀疑。
第三,从皇甫六铭、恒昌厂的债务情况看。皇甫六铭、沈阿毛、恒昌厂系本院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涉案金额巨大,且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未完全执行到位,而终结执行。因此,对被告债权的认定势必对其他债权人产生重大影响,本院依法严格审查。
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皇甫六铭、沈阿毛、恒昌厂存在金额为3480万元的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阿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明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216元,由原告沈明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